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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华泰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83mg/100ml和86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前科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酒驾前科且系无驾驶资格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柯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