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管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吉林伊通小孤山粮食收储库与东辽中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伊通小孤山粮食收储库,东辽县中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管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伊通小孤山粮食收储库。法定代表人:侯振东,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辽县中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兰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吉林伊通小孤山粮食收储库因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协议管辖不明确是显而易见的,依照��定管辖,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本案应由伊通满族自治县法院管辖,所以东辽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任何诉讼材料,办案程序违法,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东丰县法院管辖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东丰县法院对本案自始无管辖权,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也不经立案庭行使审查权,存在着审判组织错误和超期办案等程序违法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辽县中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立案阶段形式审查要件,东辽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至于吉林伊通小孤山粮食收储库是否构成实体违约,属人民法院立案后进一步审查的问题,此问题的审查不是立案审查的前置程序;东辽县中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东辽县甲山乡,经审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确定为东辽县甲山乡符合交易习惯,且与东辽县中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玉米出库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就本案而言,无论是根据约定确定管辖,还是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东辽县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东辽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可以对东辽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民事案件指定辖区内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因东辽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故本院作出的指定管辖通知无需向吉林伊通小孤山粮食收储库送达,亦不损害其合法权益,且东辽县中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提起民事诉讼取决于其对自身的民事诉��权利的处分;此外,东丰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某一部门负责案件管辖异议的审查处理,属法院内部业务分工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吉林伊通小孤山粮食收储库要求将此案移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成忠审 判 员 李恩林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