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采用撬门等手段,在本市公所桥农贸菜场南侧梅某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城南店内,窃得4171元及价值7244元的中华牌软盒香烟60包、中华牌硬盒香烟78包、红杉树牌香烟1包、皇冠牌手提包1只、“horse”牌钱包1只,并砸坏四台监控电脑显示屏。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所窃价值228元的皇冠牌手提包、“horse”牌钱包各1只,扣押涉案人陈某某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梅某5000元及上述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的证言,涉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发还被害人梅巧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