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妲妲、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钱妲妲,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宋林华,嵊州市喜得马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邢立明,张媛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幼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晓峰。被告:钱妲妲。被告: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华。被告:宋林华。被告:嵊州市喜得马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立明。被告:邢立明。被告:张媛媛。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银公司)为与被告钱妲妲、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下称华林公司)、宋林华、嵊州市喜得马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喜得马公司)、邢立明、张媛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幼华、何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妲妲、华林公司、宋林华、喜得马公司、邢立明、张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银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钱妲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0.33‰。被告华林某、宋某、喜得马公司、邢某、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后上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钱妲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33‰计算的利息;被告华林某、宋某、喜得马公司、邢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妲妲、华林某、宋某、喜得马公司、邢某、张某均未答辩。原告国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9日,被告钱妲妲、华林某、宋某、喜得马公司、邢某、张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在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内,向被告钱妲妲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华林某、宋某、喜得马公司、邢某、张某为上述借款以及利息、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钱妲妲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钱妲妲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0.33‰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国银公司与被告钱妲妲、华林某、宋某、喜得马公司、邢某、张某签订了合同号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第0000421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钱妲妲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华林某、宋某、喜得马公司、邢某、张某在保证人落款处盖章或签名。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钱妲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内向被告钱妲妲发放最高限额为120万元的贷款,该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2012年3月9日,原告国银公司与被告钱妲妲签订了借款借据,由被告钱妲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0.33‰。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钱妲妲支付了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钱妲妲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借款人钱妲妲逾期未还,保证人华林某、宋某、喜得马公司、邢某、张某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妲妲归还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33‰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宋林华、嵊州市喜得马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邢立明、张媛媛对钱妲妲的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钱妲妲、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宋林华、嵊州市喜得马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邢立明、张媛媛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人民陪审员 张世祥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