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甲、朱乙等与朱A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殷某某,朱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朱甲。原告朱乙。原告朱丙。原告朱丁。原告殷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A。委托代理人潘林荃,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诉被告朱A遗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4年4月9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对讼争的本市长宁区天山四村XXX号XXX-XXX室房产委托评估,同年5月7日,评估单位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同年6月10日,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殷某某为本案原告。同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丁及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根、被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林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诉称,被继承人朱B和陈某某于195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朱B系再婚,陈某某系初婚),朱B于1999年1月25日去世,陈某某于2011年5月4日去世。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朱B与前妻方某某所生子女。朱B与方某某于1954年6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认原告朱乙、朱丙、朱丁由朱B抚养,原告朱甲和被告朱A由方某某抚养。朱B与陈某某登记结婚时,原告朱乙、朱丙和朱丁分别仅11岁、8岁和5岁,均与陈某某形成了法律上的继母子关系,且朱B和陈某某确实含辛茹苦将该三名原告抚养成人,而三原告也对朱B和陈某某尽到了赡养照顾义务。现四原告为继承父母留下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继承以下遗产:一、被继承人朱B名下的遗产,即存放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保险柜的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存单,账号XXXXXXXXX定期存单300美元、账号XXXXXXXXX定期存单5,000.35美元、账号XXXXXXXXX定期存单300美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定期存单200美元、账号XXXXXXXXXXX定期存单200美元、账号XXXXXXXXX定期存单804.20美元、账号XXXXXXXXX定期存单2,000美元、账号XXXXXXXXX定期存单944.61美元、账号XXXXXXXXX定期存单4,000美元、账号XXXXXXXXX定期存单200美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定期存单821.10美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定期存单630.88美元、账号XXXXXXXXX定期存单3,081.02美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1定期存单200美元,另有朱B名下账号为XXXXXXXXX存单中的港币2万元和其名下山西汾酒股票532股及资金余额;二、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的遗产,即存放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保险柜中的账号XXXXXXXXX定期存单316.84美元;三、保险柜内属于朱B与陈某某的金戒指五枚、精工手表一只。针对上述遗产,四原告主张由原告朱甲继承8%,原告朱乙继承28%,原告朱丙和朱丁各继承29%,被告朱A继承6%。关于本市长宁区天山四村4幢132号42-43室房产,原告朱甲主张继承该房产的8%,原告朱乙主张按照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02年8月13日所立遗嘱和原告殷某某共同继承该房产中66%的份额,且不要求法院明确各自份额,原告朱丙和朱丁各主张继承该房产的10%,剩余6%由被告继承。原告朱丁另主张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法律文书翻译费人民币4,880元、中国银行汇单手续费50元和外币兑换人民币手续费人民币1,730.62元。原告朱甲主张因其几十年一直探望两位被继承人,故对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主张适当分得。原告殷某某诉称,要求按照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02年8月13日所立遗嘱和原告朱乙共同继承本市长宁区天山四村4幢132号42-43室房产中66%的份额,且不要求法院明确各自份额。被告朱A辩称,被继承人陈某某虽然未抚养过被告,但被告在陈某某晚年时期,也对其尽了赡养照顾义务。被告主XX均继承朱B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天山四村四幢132号42-43室房产以及原告所述存单(含存款到提取日的利息)、股票资产、戒指、手表。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B与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和被告朱A五名子女。被继承人朱B与方某某于1954年6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认原告朱乙、朱丙、朱丁随朱B共同生活,原告朱甲和被告朱A随方某某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朱B和陈某某于195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陈某某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及收养子女,共同抚养原告朱乙、朱丙、朱丁长大成人。原告朱乙和殷某某系夫妻关系(197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朱甲、朱乙出国后每逢回国时会来探望被继承人朱B和陈某某。原告朱丙和朱丁居住在国内,对被继承人朱B和陈某某生前照顾较多。被继承人朱B去世后,主要由原告朱丁照顾被继承人陈某某饮食起居。被继承人朱B曾于1996年3月2日给被告写信,其中提到被告朱A赠送自己500澳元。被继承人朱B在1996年10月26日给被告写信,提到陈某某对自己关心照顾得好,原告朱丙和朱丁常陪自己去医院求诊,亦提到被告在自己患病期间曾回沪探望,并花费精力和金钱。被继承人朱B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02年8月13日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遗嘱人陈某某与丈夫朱B共同所有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四村一三二号四十二室和四十三室的房屋产权(以沪房地长字第39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凭,丈夫朱B已死亡,未曾办理继承)。现因我年纪大了,为防止日后家庭成员在继承我的房产一事上产生矛盾,故趁我现在神志清醒之时,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应有的产权份额遗留给我的儿子朱乙和媳妇殷某某,由朱乙和殷某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朱B于1999年1月25日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1年5月4日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另查明,双方主张分割的财产情况如下:一、被继承人朱B去世后所遗其名下银行存单及利息。1、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现钞户存单630.88美元,截至2014年4月14日,本息余额为美元1,034.51元。2、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存单821.10美元,截至2014年7月7日,本息余额为美元1,341.10元。3、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单200美元,截至2014年7月7日,本息余额为美元314.79元。4、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单4,000美元,截至2014年7月7日,本息余额为美元6,315.07元。5、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XX*1(即XXXXXXXXXXXXXXXXXXX)定期存单200美元,截至2014年6月27日,本息余额为美元285.20元。6、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单944.61美元,截至2014年7月7日,本息余额为美元1,538.70元。7、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定期存单2,000美元,截至2014年7月7日,本息余额为美元2,835.27元。8、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现钞户存单804.20美元,截至2014年7月7日,本息余额为美元1,142.11元。9、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外汇定期存款现钞户存单200美元,截至2014年4月14日,本息余额为美元380.31元。10、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存单,存单显示存款金额为200美元,存入日期为1993年3月10日。经本院调查,尚未能在银行查询到该笔存款。审理中,双方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该笔存款。11、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存单300美元,截至2014年7月7日,本息余额为美元424.28元。12、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存单5,000.35美元,截至2014年7月7日,本息余额为美元6,707.64元。13、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存单300美元,截至2014年7月7日,本息余额为美元428.88元。14、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存单3081.02美元,截至2014年8月11日,本息余额为美元4,005.86元。15、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存单港币20,000元,截至2014年7月7日,本息余额为港币24,679.23元。二、被继承人陈某某去世后所遗其名下存单。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的账号XXXXXXXXX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定期存款存单316.84美元,截至2014年7月23日,本息余额为美元461.37元。双方均同意上述第一、二项所有存单以法院调查之日的本息余额作为遗产分割的标准。三、金戒指五枚、精工手表一只。被继承人朱B在中国工商银行滇池路保管箱库保管箱号为“甲种第8950”的保管箱内存有“寿字”黄金方戒两枚、24K足金(4.2克)“周生生”戒指一枚、男女黄金对戒各一枚、“SEIKO”男表一块。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戒指和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曾于2011年7月5日对登记在被继承人朱B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滇池路保管箱库保管箱号为“甲种第8950”的保管箱内财物进行财产清点,并出具财产清点公证书,上述一到三项中的存单(除港币存单)、戒指、手表均在清点财产清单内。四、被继承人朱B去世后其名下山西汾酒股票532股及资金余额;被继承人朱B名下在申银万国上海玉屏南路营业部证券账户AXXXXXXXXX(资金帐号XXXXXXXXXX),截至2014年8月14日股票余额为山西汾酒532股,资金余额人民币24,087.87元,资产总值为人民币30,636.79元。双方均表示以2014年8月14日的资产总值作为遗产分割标准,不考虑今后股票涨跌的风险。五、上海市长宁区天山四村四幢132号42-43室房产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朱B名下。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该房产目前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94,000元。双方确认,上述第一到五项财产,均系被继承人朱B和陈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查明,原告朱丁曾于2013年9月11日支出翻译费人民币4,720元,2013年11月21日支出翻译费160元,2014年4月11日支出汇单手续费50元以及外币兑换人民币手续费人民币1,730.62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离婚判决书、结婚证、户口簿、(2011)沪长证字第2742号公证书、股票对账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房地产权证、公证遗嘱、翻译费发票、被继承人朱B的两封信、银行调查材料、房地产估价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已查明的被继承人朱B名下14份存单(含利息)和股票帐户资产、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1份存单(含利息)、戒指、手表及天山四村房产,均系被继承人朱B和陈某某生前夫妻共有财产,故应各半享有份额。被继承人朱B去世后,因生前未留遗嘱,上述财产的一半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陈某某和子女原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被告朱A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某与朱B共同生活数十年,与其共同抚养子女,且对朱B生前予以关心照顾,故应予以多分;原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被告朱A作为子女对朱B生前都进行了一定的关心探望,但原告朱丙和朱丁相对于远在国外的另三位子女,对朱B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故分配遗产时,也应酌情多分。本院根据上述因素,酌定被继承人朱B的遗产中(即本案查明存单及利息、股票资产、手表、戒指、天山四村房产的一半份额),由陈某某继承十分之三,原告朱甲、朱乙和被告朱A各继承十分之一,原告朱丙和朱丁各继承十分之二。继承后,被继承人陈某某在上述财产中享有二十分之十三,原告朱甲、朱乙和被告朱A在上述财产中各享有二十分之一,原告朱丙和朱丁在上述财产中各享有二十分之二。被继承人陈某某去世后,根据其公证遗嘱,其遗产中所涉天山四村房屋的份额,即二十分之十三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朱乙和殷某某共同继承所有。两次继承后,原告朱乙和殷某某在该房产中共同继承所得二十分之十四。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其余遗产,即存单及利息、股票资产、手表和戒指,因其生前未对该部分财产立下遗嘱,故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朱乙、朱丙、朱丁系被继承人陈某某继子女,且由被继承人朱B和陈某某在结婚后共同抚养成人,故已形成抚养关系,有权继承继母陈某某的遗产。从该三名原告对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的照顾情况来看,原告朱丁尽了最多的照顾义务,其次为原告朱丙,原告朱乙居住国外,相对较少照顾陈某某。故本院酌定被继承人陈某某在本案查明的存单、股票资产、手表和戒指四类财产中经继承后享有的二十分之十三份额中,原告朱乙继承二十分之三,原告朱丙继承二十分之四,原告朱丁继承二十分之六。原告朱甲和被告朱A并未和被继承人陈某某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且并未对陈某某生前尽过较多抚养义务,故原告朱甲和被告朱A无权继承亦无权适当分得陈某某的遗产。综上所述,本案已查明的存单及相应利息、股票资产、手表和戒指(美元和港币根据最后一次庭审结束之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共计人民币226,493.26元,其中:原告朱甲继承二十分之一,即人民币11,324.66元;原告朱乙继承二十分之四,即人民币45,298.65元(原告殷某某与其夫妻关系,故共同继承);原告朱丙继承二十分之六,即人民币67,947.98元;原告朱丁继承二十分之八,即人民币90,597.31元;被告朱A继承二十分之一,即人民币11,324.66元。关于天山四村房屋,原告朱甲、和被告朱A各继承二十分之一,原告朱丙和朱丁各继承二十分之二,原告朱乙和殷某某共同继承二十分之十四。为便于遗产分割以及保持遗产的使用效益,本院根据上述各自继承比例,以及房产的评估价值,酌定存单及相应利息、股票资产、手表和戒指归原告朱丁继承所有,天山四村房屋由原告朱乙和殷某某共同继承所有,并另行给付原告朱甲折价款人民币106,024.66元,给付原告朱丙折价款人民币257,347.98元,给付原告朱丁折价款53,504.05元,给付被告朱A折价款人民币106,024.66元。原告朱丁另主张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法律文书翻译费人民币4,880元、中国银行汇单手续费50元和外币兑换人民币手续费人民币1,730.62元,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朱B名下的本市长宁区天山四村4幢132号42-43室房产由原告朱乙(ZHUSONGYI)和殷某某(YINFENGLIN)共同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朱B名下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存单:账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现钞户存单630.88美元及相应利息、账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存单821.10美元及相应利息、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单200美元及相应利息、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单4,000美元及相应利息、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单944.61美元及相应利息、账号XXXXXXXXX定期存单2,000美元及相应利息,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现钞户存单804.20美元及相应利息,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外汇定期存款现钞户存单200美元及相应利息、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存单300美元及相应利息、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存单5,000.35美元及相应利息、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存单300美元及相应利息、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存单3,081.02美元及相应利息、账号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存单港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继承人朱B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XX*1(即XXXXXXXXXXXXXXXXXXX)定期存单200美元及相应利息,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账号XXXXXXXXX外汇定期存款存单316.84美元及相应利息,被继承人朱B在中国工商银行滇池路保管箱库保管箱号为“甲种第8950”的保管箱内存有的“寿字”黄金方戒两枚、24K足金(4.2克)“周生生”戒指一枚、男女黄金对戒各一枚、“SEIKO”男表一块,被继承人朱B名下在申银万国上海玉屏南路营业部证券账户AXXXXXXXXX(资金帐号XXXXXXXXXX)截至2014年8月14日股票余额山西汾酒532股和资金余额人民币24,087.87元及相应收益利息,均由原告朱丁继承所有;三、原告朱乙(ZHUSONGYI)和殷某某(YINFENGLIN)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甲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06,024.66元,给付原告朱丙遗产折价款人民币257,347.98元,给付原告朱丁遗产折价款人民币53,504.05元,给付被告朱A(ZHUJINGHUA)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06,024.66元;四、上述第三条款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七日内,原告朱甲、朱丙、朱丁和被告朱A(ZHUJINGHUA)应配合原告朱乙(ZHUSONGYI)和殷某某(YINFENGLIN)完成本市长宁区天山四村4幢132号42-43室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五、驳回原告朱丁要求被告朱A(ZHUJINGHUA)承担法律文书翻译费人民币4,880元、中国银行汇单手续费人民币50元和外币兑换人民币手续费人民币1,730.6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6,512元,原告朱甲和被告朱A(ZHUJINGHUA)各负担人民币325.60元,原告朱乙(ZHUSONGYI)和殷某某(YINFENGLIN)共同负担人民币4,558.40元,原告朱丙和朱丁各负担人民币651.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3.95元,原告朱甲和被告朱A(ZHUJINGHUA)各负担人民币1,188.20元,原告朱乙(ZHUSONGYI)和殷某某(YINFENGLIN)共同负担人民币15,365.63元,原告朱丙负担人民币2,884.05元,原告朱丁负担人民币3,13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甲、朱乙(ZHUSONGYI)、殷某某(YINFENGLIN)、被告朱A(ZHUJINGHU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朱丙、朱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