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云峰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云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686号罪犯杨云峰,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云峰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8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宁刑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核准死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3月3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宁刑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4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宁刑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30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云峰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度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云峰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杨云峰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杨云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云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29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