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商郊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张艳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张艳丽,崔文华,姚贵福,郑元林,郑庆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郊初字第23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李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员。被告张艳丽,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崔文华,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姚贵福,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郑元林,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郑庆连,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被告张艳丽、崔文华、姚贵福、郑元林、郑庆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丽、崔文华、姚贵福、郑元林、郑庆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6日,张艳丽、崔文华、姚贵福、郑元林、郑庆连组成农户联保借款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分别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13.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张艳丽、崔文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庭审时,原告以崔文华将其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为由,撤回对起诉状的第二项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艳丽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庭审之日止);承担实现债权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崔文华、姚贵福、郑元林、郑庆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复印件。意在证明张艳丽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农户借款凭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张艳丽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张艳丽、崔文华、姚贵福、郑元林、郑庆连于2010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以联保的方式分别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13.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的事实。证据五、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张艳丽借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为23,989.5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当庭陈述和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张艳丽、崔文华、姚贵福、郑元林、郑庆连组成农户联保借款小组,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分别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13.5‰,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4月1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张艳丽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989.5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艳丽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崔文华、姚贵福、郑元林、郑庆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张艳丽、崔文华、姚贵福、郑元林、郑庆连自愿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张艳丽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张艳丽、崔文华、姚贵福、郑元林、郑庆连之间同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张艳丽给付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贷款利息23,9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费用,因该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丽、崔文华、姚贵福、郑元林、郑庆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989.50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合计53,989.50元;二、被告崔文华��姚贵福、郑元林、郑庆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张艳丽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怀松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