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徐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与郑永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郑永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徐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梅寒。被告郑永柳。原告徐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与被告郑永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梅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026737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州世茂广场服务式办公2号楼1908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4604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23043元,剩余房款123000元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但被告仍未至原告处办理交付剩余房款及收楼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永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026737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世茂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2幢2单元1908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46043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23043元(含定金5万元),剩余123000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累计应付款特指买受人应付商品房总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有权选择是否向买受人催告,且有权在买受人逾期付款30日后2年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另约定,买受人在逾期付款后支付剩余房款时,不足部分买受人应最迟在出卖方指定的交房日期(2012年6月30日)前补齐,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3043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给被告邮寄了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到原告处补缴购房款并办理涉案房屋交付手续,被告未按通知日期与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亦未补缴剩余购房款。2014年3月24日,因被告欠付其购买的1901-1926号房屋剩余购房款3908798元(包括1908号房屋剩余未付房款123000元),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发票、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原告购房款123000元,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24604.3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永柳签订的编号为026737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郑永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6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0元,由被告郑永柳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郑永柳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