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2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广胜与许刘飞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胜,许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710号原告:陈广胜,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康,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也工作者。被告:许刘飞,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广胜与被告许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胜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康、被告许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胜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借原告款14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10000元,2013年5月1日偿还3000元,后被告只偿还了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1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催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和通讯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刘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借原告款14000元,之后只偿还了900元。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31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交通费、通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借原告款14000元,在偿还了原告900元后,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10000元,2013年5月1日偿还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借款、借款利息及通讯费、交通费共计18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3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因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刘飞欠原告陈广胜借款、借款利息及通讯费、交通费,共计18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陈广胜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陈广胜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陈广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