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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北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彩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北民初字第41号原告:吴彩玲,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郭庄**号。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燕,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屈培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陆伟,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学府街,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彩玲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燕,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玲诉称:2013年6月24日10时10分,李成驾驶登记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796**号货车行至禹州市浅井乡坡张路段时,与张国强驾驶的登记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268**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K796**号货车的车损赔偿事宜,各方产生争议,进而形成本案纠纷。豫K796**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豫K268**号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5628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627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评估结论上残值2000元需要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具体情况及交警队认定的双方责任。2、豫K796**号车登记车主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豫K796**行车证、李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发时车辆合格,驾驶人资格有效。4、豫K268**号车交强险复印件一份,证明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其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5、豫K796**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投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负责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6、施救发票、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7、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的具体数额为156285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承担鉴定费。对第7组证据认为应扣除车辆残值2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第7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应扣除车辆残值2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4日10时10分,李成驾驶原告吴彩玲所有的豫K796**号货车行至禹州市浅井乡坡张路段时,与张国强驾驶的登记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268**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豫K796**号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损失为156285元,车辆残值为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豫K796**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01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豫K26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吴彩玲在向本院起诉时,同时起诉的还有豫K268**号货车司机张国强和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开庭前,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彩玲47000元,原告撤回了对张国强和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损失,车损156285元减去残值2000元,为154285元;2、施救费3000元;3、鉴定费3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0785元。被告李成驾驶豫K796**号货车与张国强驾驶的豫K268**号货车发生追尾,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26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款项15878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方承担70%责任即111149.5元,豫K268**号货车方承担30%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商业车辆损失险,且111149.5元在理赔限额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11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彩玲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彩玲111149.5元。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吴彩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