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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三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朴胜姬、李淑子、朴胜兰、朴男日与安图星岛绿色饮品有限公司、上海汇银(集团)有限公司、黄今花、黄姬子,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股东会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胜姬,李淑子,朴胜兰,朴,安图星岛绿色饮品有限公司,上海汇银(集团)有限公司,黄今花,黄姬子,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三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胜姬,女,朝鲜族,星岛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子,女,朝鲜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朴胜兰,女,朝鲜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朴男日,男,朝鲜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图星岛绿色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法定代表人:潘兆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红敏,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今花,女,1964年9月11日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姬子,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独资企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惠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韩国企业),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法定代表人:崔明淑,女,该会社董事长。上诉人朴胜姬、李淑子、朴胜兰、朴男日(以下简称朴胜姬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图星岛绿色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星岛公司)、上海汇银(集团)有限公司、黄今花、黄姬子,原审第三人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星岛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以下简称韩国会社)股东会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三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胜姬等四人原审诉称:黄今花、黄姬子在未经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同意和朴胜姬等四人没有放弃朴今石股份的情况下,以安图星岛公司的名义擅自召开几次股东会议,决定取消了朴今石的股东资格,同时剥夺了朴胜姬等四人的股份继承权,并擅自将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投资到安图星岛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汇银(集团)有限公司。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2011年8月4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朴今石持有安图星岛公司30%股权转让给黄今花无效,并确认朴胜姬等四人继承朴今石股份。安图星岛公司原审答辩称:朴胜姬等四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理由,起诉公司没有依据,即朴胜姬等四人主体有矛盾。上海汇银(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答辩称:朴胜姬等四人的主张与我方没有关系。黄今花、黄姬子原审答辩称:本案朴胜姬等四人主张自己具有股东资格,但该主张与另案件中其主张相互矛盾,故朴胜姬等四人的主体资格不明确。本案系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纠纷,延边星岛公司和韩国会社并不是安图星岛公司的股东,故不能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安图星岛公司召开的所有股东会议决议,程序及内容均合法,是有效的决议,且朴胜姬等四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图星岛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4日,在工商挡案中记载,注册资本为二百万元,出资人及出资比率为朴今石60%、黄今花25%、黄姬子15%,法定代表人为朴今石,经营范围为矿泉水、饮料的生产销售。2008年3月28日,安图星岛公司召开董事会选举黄今花为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免去了朴今石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并于2008年4月1日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4月7日,朴今石为转让方,黄今花、黄姬子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朴今石持有的安图星岛公司60%股权中的25%转让给黄今花,5%转让给黄姬子。签订协议当日安图星岛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进一步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后,股东的出资比率为黄今花50%、朴今石30%、黄姬子20%。2011年4月20日,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延州工商行处罚字(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安图星岛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为由,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过户手续并对黄今花处5万元人民币罚款、黄姬子处2万元人民币罚款。黄今花、黄姬子于2011年4月20日和5月6日向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上述罚款。2011年4月26日,黄今花、黄姬子向安图星岛公司汇款100万元和40万元,同日,延边经纬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受延边州工商局的委托作出了延经会验字(2011)第186号验资报告,认定黄今花、黄姬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4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140万元。2011年6月22日,安图星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人员为股东黄今花、黄姬子,其他人员为崔敬爱和高雷鸣),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二百万元减少到一百四十万元,减少的六十万元为原股东朴今石投资的六十万元。2011年6月24日,安图星岛公司发出关于催告公司股东补齐出资的公告,其内容为”根据安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安图星岛公司设立登记时出资情况的调查与认定,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朴今石出资不实,上述股东应补齐出资。公司有权要求上述股东承担因其出资不实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请上述发起人及其股份受让者或者继承者在本公告7日内与公司联络,履行相关义务”。同日,安图县工商局发出减资公告,其内容为”安图星岛公司注册资本原来的二百万元减至一百四十万元,请债权人自接到本公司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45日内,有权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没有提出要求”。2011年7月19日,安图星岛公司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议通知公告,其内容为”根据安图星岛公司董事长提议,于2011年8月4日在延吉市国际酒店一楼茶座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参加人员如下:股东黄今花、黄姬子,已故股东朴今石继承人李淑子、朴胜姬、朴男日、朴胜兰;开会时间为9时30分”。2011年7月27日,延边星岛公司发出公告通知,其内容为”安图星岛公司:你公司定于2011年8月4日在延吉市国际酒店一楼茶座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并通知已故朴今石继承人李淑子、朴胜姬、朴男日、朴胜兰参加。基于李淑子、朴胜兰在国外尚未取得联系,尤其是朴胜兰现尚未联系到,故根据《公司法》和《继承法》相关规定,与李淑子、朴胜兰联系后,经中国驻外国大使馆认证书奇回中国延吉,或本人回国参加。另外,延边星岛公司和韩国会社向延边中级人民法院对你公司黄今花、黄姬子等以股东出资纠纷提起了诉讼。因此,朴今石的股权是否由其继承人来继承,应待案件审理时再作决定。现受朴胜姬委托特向你公司通知”。2011年8月4日,安图星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人员为黄今花、黄姬子)决定:解除已故朴今石及其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二百万元减资为一百四十万元;修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条原为”其中先期投资二百万元作为注册资本”,现改为”其中先期投资一百四十万元作为注册资本”;会议委托黄今花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修改公司章程条款、注册资本减资及股东变更事宜。2011年8月9日,延边经纬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延经会验字(2011)第416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11年8月9日止,安图星岛公司已减少朴今石应出资的注册资本六十万元;公司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仍为一百四十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变更后黄今花出资为人民币一百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71.43%;黄姬子出资为人民币四十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8.57%。同日,安图星岛公司到安图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资本减资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8月14日,安图星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人员为黄今花、黄姬子)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条原为”其中先期投资一百四十万元作为注册资本”,现改为”其中先期投资二百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增资后黄今花出资一百六十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增资后黄姬子出资四十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11年8月15日,延边经纬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延经会验字(2011)第430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11年8月15日止,安图星岛公司已收到黄今花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六十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全体股东的累计实收资本为二百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11年8月17日,安图星岛公司到安图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资本增资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8月25日,安图星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人为黄今花、黄姬子)决定:股东黄今花持有安图星岛公司股份(占全部股份的80%)转让给上海汇银(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黄姬子持有安图星岛公司股份(占全部股份的20%)转让给上海汇银(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本决议修改公司章程。2011年11月4日,黄今花、黄姬子为转让方,上海汇银(集团)有限公司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持有的安图星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01.8617万元(按目标公司股权重组总价款2600万元减去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偿付债务额度之余额)。2011年11月21日,安图星岛公司到安图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安图星岛公司股东为上海汇银(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经长忠,注册资本仍为二百万元。2012年6月19日,上海汇银(集团)有限公司为转让方,安图县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为受让方,安图县人民政府为见证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转让方持有的安图星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安图星岛公司的股东为安图县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兆春,注册资本仍为二百万元。以上事实,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延中民三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另,第三人延边星岛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5日,是韩国会社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朴今石,2011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惠玉,经营范围为矿泉水开采及生产矿泉水、饮料。第三人株式会社韩星世界系在大韩民国注册的外国企业。原安图星岛公司的股东朴今石于2011年4月2日病故。现本案的原告李淑子(已故朴今石妻子)、朴胜姬(已故朴今石长女)、朴胜兰(已故朴今石次女)、朴男日(已故朴今石长子)系朴今石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淑子、朴胜姬、朴胜兰、朴男日以安图星岛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违法其决议内容不合法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根据此协议朴今石30%的股份转让给黄今花无效以及确认四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公司决议纠纷。原告朴胜姬、李淑子、朴胜兰、朴男日以安图星岛绿色饮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认为其股东会决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据本案事实,朴胜姬等四人以朴胜姬向延边州工商局和安图县工商局邮寄的报告书、朴胜姬委托延边星岛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给黄今花和黄姬子邮寄的告知书为依据,请求确认,2011年8月4日安图星岛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为无效,但其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朴胜姬以报告书的形式向工商机关发出报告,并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朴今石继承人是否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时,要慎重考虑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因为朴今石的继承人妻子李淑子、次女朴胜兰在国外无法联系,不能按黄今花指定的时间参加股东会的事实,不能证明,2011年8月4日安图星岛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朴胜姬等四人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8月4日安图星岛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事实,亦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请求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淑子、朴胜姬、朴胜兰、朴男日的诉讼请求。朴胜姬等四人二审上诉称:1.朴今石死亡,其四位继承人不能当然的成为安图星岛公司的股东,必须召开现有股东及四位利害关系人参加的股东会议,明确四位继承人成为股东与否的问题,四位继承人尚不存在补缴出资的义务。黄金花侵害了已故股东朴今石继承人的合法利益;2.2011年8月4日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没有载明会议具体事项,违反《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该通知无效;3.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州工商行罚字(2011)6号处罚决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注销朴今石股东资格的依据,朴胜姬等四人对此保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安图星岛工商、黄今花、黄姬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8月4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在原审庭审中,朴胜姬等四人当庭确认要求确认”2011年8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此协议朴今石转让30%股份给黄今花无效,4原告继承朴今石股份”。因此,本院二审仅就朴胜姬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其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州工商行处罚字(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工商全部为实物出资,且”三个股东(朴今石、黄今花、黄姬子)出资的实物均未交付到安图星岛绿色饮品有限公司”,朴胜姬等四人的一审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亦认可”朴今石、黄今花、黄姬子分文也没有出资”,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朴胜姬等四人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朴今石对于安图星岛公司并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为此,安图星岛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发布《关于催告公司股东补齐出资的公告》,要求朴今石及其股份”受让者或者继承者在本公告7日内与公司联络,履行相关义务”。经查,朴今石于2011年4月2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至于朴今石的股东资格由四位继承人如何继承,系其内部问题,朴胜姬等四人上诉中所主张的”必须召开现有股东及四位利害关系人参加的股东会议,明确四位继承人成为股东与否的问题”于法无据。综上,安图星岛公司所作出的公告对朴胜姬等四人具有效力,应认定其已完成了前述法律规定的”催告缴纳”行为,而朴胜姬等四人并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因此,安图星岛公司2011年8月4日股东会决定”解除已故股东朴今石及其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安图星岛公司在此后的股权变更与朴胜姬等四人无关,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朴胜姬等四人2011年8月4日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为由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已超法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朴胜姬等四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中有关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的通知内容,系属会议召集程序问题,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其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到影响,朴胜姬等四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朴胜姬、李淑子、朴胜兰、朴男日负担。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薛 淼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