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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刑初字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5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顺昌,山东王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王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6月6日7时许,在即墨市某某村本村村民刘某乙家老屋门前,因争抢晒粮场地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刘某甲持铁锨将刘某乙打伤,致其左耳廓累计创口长9.5cm。经法医鉴定,刘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在其家中被抓获。本案民事部分,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高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人民陪审员  孙 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