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冯继生与宋立、石嘴山市绿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生,宋立,石嘴山市绿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冯继生,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被告宋立,男,具体出身年月不详,系公司经理,住大武口区。被告石嘴山市绿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沟口农指110国道旁边。法定代表人宋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继生与被告宋立、石嘴山市绿阳工贸有限公司(市绿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市绿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继生诉称,2012年10月,冯继生给宋立、市绿阳公司供应焦煤。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宋立、市绿阳公司共欠冯继生购煤款268300元,当天宋立为冯继生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会及时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宋立、市绿阳公司仅支付煤款168000元,剩余煤款100300元却未能支付。冯继生多次催要欠款,但宋立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现冯继生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宋立、市绿阳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冯继生购煤款100300元;2.被告宋立、市绿阳公司向原告冯继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875.79元(268300×6.15%÷12×21=28875.79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请法院核实后能判如所请。原告冯继生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宋立向原告出具欠煤款268300元凭证一张,之后,被告宋立陆续支付煤款168000元,下欠煤款100300元的事实,该欠条上有宋立本人的签名,其在欠条上注明“绿阳工贸”四个字。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冯继生的待证事实存在,予以采信。被告宋立、市绿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冯继生的当庭陈述、举证、发表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冯继生给宋立、市绿阳公司供应焦煤。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宋立、市绿阳公司共计欠冯继生煤款268300元,当天宋立为冯继生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宋立、市绿阳公司陆续支付煤款168000元,剩余煤款100300元拖欠至今未结清。冯继生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宋立、市绿阳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冯继生煤款100300元;2.被告宋立、市绿阳公司支付原告冯继生逾期付款利息28875.79元(268300×6.15%÷12×21=28875.79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请法院核实后能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负适当履行义务并及时清偿债务。冯继生出示欠条,该证据能证明宋立、市绿阳公司欠冯继生购煤款268300元事实的存在,冯继生在该证据证明效果内自认宋立、市绿阳公司下欠购煤款100300元亦成立,冯继生主张宋立、市绿阳公司支付购煤款1003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冯继生主张宋立、市绿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期限无法确定逾期付款开始的时间,但基于对冯继生自认的采信,应确定冯继生已通知请求宋立支付欠款;另经法庭释明,冯继生同意以下欠购煤款100300元计算损失,因冯继生主张损失的利率在相关规章规定的基础利率内,以延期付款至本案庭审结束有21个月,计算利息为10795元(公式:100300元×6.15%年利率÷12个月×21个月)。关于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因欠条宋立本人书写并有其签名,宋立承担付款责任是适当的;又因宋立在该欠条落款处写有“绿阳工贸”,且宋立的妻子黄惠霞领取开庭传票时并不否认市绿阳公司实体资格及宋立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可见市绿阳公司确实存在,宋立出具这份债权凭证应视为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的体现与其个人行为的混同,应共同向冯继生负担付款责任,即应认定冯继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宋立与市绿阳公司,这并不违反合同的一般相对性。另,宋立、市绿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法定免责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立、石嘴山市绿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继生购煤款100300元、利息10795元,合计111095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冯继生负担169元,由被告宋立、石嘴山市绿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