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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潘细龙、郑中钱等与金景发、林苏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细龙,郑中钱,吴作榜,郑步良,金景发,林苏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潘细龙。原告:郑中钱。原告:吴作榜。原告:郑步良。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被告:金景发。被告:林苏美。原告潘细龙、郑中钱、吴作榜、郑步良为与被告金景发、林苏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细龙、郑中钱、吴作榜、郑步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开、被告金景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林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细龙、郑中钱、吴作榜、郑步良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苍南县龙港镇上厂街87弄第一幢1-9号二单元602室套房出售给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约定在房产证拿出来后一个月付清余款,逾期按月息2%计算。2012年5月15日,上述套房办理完毕房产证并交由被告。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款项40204元。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金景发、林苏美共同支付各原告欠款40204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金景发、林苏美共同支付各原告欠款40204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潘细龙、郑中钱、吴作榜、郑步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景发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房款至今未结算。房屋尚未完成结顶,楼顶存在垃圾,存在质量问题,墙体开裂、漏水。要求被告在把漏水、隔热问题解决好后再支付余款。购房时面积为108平方米,但实际价格按照119.02平方米计算,被告未说明公摊面积在哪里。购买房子时规划图纸以及被告陈述小区有围墙,但实际并没有。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在庭审后陈述:被告金景发已经支付原告方购房款635956元及押金50000元,押金中有34177.04元用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支出的税费。被告金景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房屋尚未结顶、未建造隔热设施的事实。被告林苏美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潘细龙、郑中钱、吴作榜、郑步良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景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房屋转让协议中的签字是我签字的,对房产登记信息,实际面积仅有104平方米。对被告金景发提供的证据,原告潘细龙、郑中钱、吴作榜、郑步良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对房屋转让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被告虽然对登记面积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系房屋登记机关在职能范围内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金景发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原告潘细龙代表潘细龙、吴作榜、郑中钱、郑步良等人与被告金景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四原告将上厂街85号后商住套房A幢二单元6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金景发,约定:面积为108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6120元,总价款按九五折计算,为627912元(如有误差按实际结算);本房屋按二手房过户,过户营业税、契税等由金景发承担。原告产权证过户给被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如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或贷款比例不够,被告金景发应在一个月内付足剩余部分购房款,否则逾期按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景发陆续支付原告购房款635956元及押金50000元,原告潘细龙、吴作榜、郑中钱、郑步良等人支付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税费34177.04元。另查明,1.涉案房屋龙港镇上厂街87弄第一幢1-9号二单元602室于2012年5月15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被告金景发和林苏美名下,登记建筑面积为119.02平方米;2.被告金景发、林苏美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中虽约定房屋面积为108平方米,但房屋登记面积为119.02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应按实际面积结算并按九五折计算,房款共计691982.28元。但被告金支付购房款635956元及押金50000元,扣除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办理房屋产权税费34177.04元,余欠原告购房款40203.32元。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15日过户给被告金景发、林苏美,被告金景发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购房余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金景发购房款40203.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金景发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金景发和林苏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苏美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且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金景发和林苏美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金景发、林苏美共同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景发答辩认为房屋尚未结顶、存在质量问题、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景发认为应按108平方米计算房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景发、林苏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细龙、郑中钱、吴作榜、郑步良购房款40203.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潘细龙、郑中钱、吴作榜、郑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金景发、林苏美承担800元,由潘细龙、郑中钱、吴作榜、郑步良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贤甲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