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马黑旦与常永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黑旦,常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张新卫,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马黑旦,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永涛,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市府路41号。负责人董晓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卫,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孟庄。法定代表人张伟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黑旦诉被告常永涛、侯马经济开发区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张新卫、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黑旦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马黑旦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常永涛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滨,被告张新卫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黑旦诉称,2013年12月31日10时,常永涛驾驶晋L609**重型自卸货车在S102道新郑市郭店镇新李营村西处与张新卫驾驶的豫A632**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A632**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文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扣除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黑旦因其亲属马文来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130570.95元。被告常永涛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但常永涛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晋L609**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常永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马黑旦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常永涛支付马黑旦赔偿款300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常永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辩称,晋L60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乘坐人责任险内承担相应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新卫辩称,豫A632**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张新卫,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名下经营。张新卫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A632**中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张新卫已支付马黑旦赔偿款7000元。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辩称,豫A632**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张新卫,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名下经营,豫A632**中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0时0分,常永涛驾驶晋L609**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新李营村西处时,与沿S102道由西向东掉头行驶的张新卫驾驶的豫A632**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新卫及豫A632**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巧留、马文来、孟祥勤、高中立、李淑巧、杨二梅、朱二党受伤,后马文来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3日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永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巧留、马文来、孟祥勤、高中立、李淑巧、杨二梅、朱二党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文来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慢性支气管肺炎、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软组织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马文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1699.27元。2014年1月23日马文来医治无效死亡。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记载马文来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呼吸衰竭。另查明,1、马文来,男,1929年10月8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马文来父母、妻子、兄弟均已去世,马文来无子女。马黑旦系马文来过继子(侄子),为其养老送终。2、晋L609**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常永涛。3、晋L60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4、豫A632**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张新卫,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从事公路客运。5、事故发生后,马黑旦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常永涛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张新卫已支付马黑旦赔偿款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新郑市孟庄镇城后马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预交款收据,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常永涛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常永涛、张新卫对事故发生、两车损坏、马文来死亡及张新卫、刘巧留、孟祥勤、高中立、李淑巧、杨二梅、朱二党受伤均存在过错,常永涛、张新卫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马文来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豫A632**中型普通客车以挂靠形式从事公路客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依法应当与张新卫对马文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辩称马黑旦系马文来侄子,不属赔偿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马黑旦虽然不是马文来的近亲属,但属过继子,并且与马文来长期共同生活、居住,马文来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死亡的相关费用也由马黑旦支付,因此马黑旦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并主张权利。马文来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为21699.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营养费为345元。(四)护理费:马黑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3天,可计护理费为1829.88元。(五)死亡赔偿金:马文来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2376.70元。(六)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文来死亡,致使马黑旦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八)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马黑旦为办理马文来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九)交通费:马黑旦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马文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219.85元。晋L60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黑旦因其亲属马文来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黑旦因其亲属马文来死亡而发生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53130元,不足部分为61839.85元。晋L60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黑旦各项损失共计43287.90元,下余损失18551.95元,张新卫与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连带赔偿责任。张新卫已支付马黑旦的赔偿款7000元应予扣除。鉴于马黑旦的亲属马文来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张新卫、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足额赔偿,常永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常永涛已支付马黑旦的赔偿款3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其应赔偿马黑旦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常永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黑旦因其亲属马文来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966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常永涛保险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新卫应当赔偿原告马黑旦因其亲属马文来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55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黑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马黑旦负担377元,由被告常永涛负担2209元,由被告张新卫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