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商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春彪、刘丽、边洪亮、胡春阳、林向阳、胡传超、牛大伟、孟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春彪,刘丽,边洪亮,胡春阳,林向阳,胡传超,牛大伟,孟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312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法,该公司职员。被告胡春彪。被告刘丽。被告边洪亮。被告胡春阳。被告林向阳。被告胡传超。被告牛大伟。被告孟利。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春彪、刘丽、边洪亮、胡春阳、林向阳、胡传超、牛大伟、孟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彪、刘丽、边洪亮、胡春阳、林向阳、胡传超、牛大伟、孟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胡春彪、刘丽向原告所属堰头支行贷款4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被告边洪亮、胡春阳、林向阳、胡传超、牛大伟、孟利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春彪、刘丽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7488.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7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边洪亮、胡春阳、林向阳、胡传超、牛大伟、孟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春彪、刘丽、边洪亮、胡春阳、林向阳、胡传超、牛大伟、孟利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胡春彪、刘丽与原告所属堰头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5日,借款金额最高为40万元,借款用于篮球和足球的生产加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边洪亮、胡春阳、林向阳、胡传超、牛大伟、孟利在担保栏内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胡春彪、刘丽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71%,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借款后,被告胡春彪、刘丽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及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春彪、刘丽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边洪亮、胡春阳、林向阳、胡传超、牛大伟、孟利自愿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为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彪、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107488.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边洪亮、胡春阳、林向阳、胡传超、牛大伟、孟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春彪、刘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被告胡春彪、刘丽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 瀚人民陪审员  黄剑南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