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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梁雪琴与胡明月、寿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胡某某,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梁某某,女,1990年4月2日出生。被告:胡某某,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寿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凯川,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招嘉泳,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胡某某、寿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招嘉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梁某某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为3%(每月),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同日,原告梁某某将400万元转账到被告胡某某的账户上。两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给原告梁某某任何本金或利息,经原告梁某某多次催促,两被告曾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原告梁某某。但是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梁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共192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答辨称: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寿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认可收到借款本金400万元,但双方约定收取的借款利息高于国家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进行计算。被告寿某答辩称:被告寿某与被告胡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主张胡某某、寿某共同拖欠借款400万元,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业务委托书、借据、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借款合同由梁某某与胡某某、寿某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梁某某;乙方一:胡某某;乙方二:寿某;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正。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三、上述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连本带息还清。四、乙方必须确保所借到的款项用于合法支出,并必须保证在2013年11月10日前全部还款借款。”业务委托书、借据反映梁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银行向胡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胡某某、寿某于同日向梁某某出具借据,确认收到梁某某借款400万元,并保证于2013年11月10日前全部归还该款本息。还款承诺书反映胡某某、寿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梁某某作出还款承诺,其内容为“本人胡某某、寿某,于2013年1月11日与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梁某某借款400万元,利率为3%(每月),期限为10个月。同日,本人已收到梁某某的400万元。本人胡某某、寿某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32万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0日)归还给梁某某。”经庭审质证,胡某某、寿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胡某某、寿某亦承认拖欠梁某某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原件1份、业务委托书原件1份、借据原件1份、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梁某某主张胡某某、寿某拖欠借款400万元,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业务委托书、借据、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胡某某、寿某也承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胡某某、寿某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胡某某、寿某应当偿还梁某某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已经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寿某拖欠原告梁某某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日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20元,由被告胡某某、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志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活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