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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斯国芬、宋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斯国芬,宋林华,宋柯毅,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3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法定代表人:李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被告:斯国芬。被告:宋林华。被告:宋柯毅。被告: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华。被告: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绍兴民生银行)与被告斯国芬、宋林华、宋柯毅、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织造公司)、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诚电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送达原因于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斯国芬、宋林华、宋柯毅、华林织造公司、三诚电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国芬、宋林华、宋柯毅、华林织造公司、三诚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民生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斯国芬因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0元(被告宋林华共同提出申请),借期12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82013003712号)。并同时追加被告宋柯毅、华林织造公司、三诚电子公司(合同编号为107182013003712号)作为连带保证人。上述借款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复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已涉及多宗重大诉讼,严重影响其履行债务的能力,且人也外出,又不能提供新的担保。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借款提前到期。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斯国芬、宋林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2.被告宋柯毅、华林织造公司、三诚电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商户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斯国芬、宋林华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3.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82013003712号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贷款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斯国芬因需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期12个月,被告宋柯毅、华林织造公司、三诚电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和项下全部债务,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费用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斯国芬、宋林华、宋柯毅、华林织造公司、三诚电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五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各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斯国芬、宋林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斯国芬向原告绍兴民生银行提出借款2500000元的申请,被告宋林华在申请表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9月24日,被告斯国芬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820130037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10.8%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8%按月计收复息,逐月累算;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借款人若发生财务状况重大困难或者被卷入诉讼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若借款人违约,应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宋柯毅、华林织造公司、三诚电子公司签订编号为107182013003712号的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宋柯毅、华林织造公司、三诚电子公司为上述被告斯国芬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斯国芬交付了2500000元借款。被告斯国芬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经向本院内网审判系统查询,从2014年3月起,被告斯国芬已被卷入多起诉讼,且涉案标的金额巨大。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民生银行于2013年9月24日与被告斯国芬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宋柯毅、华林织造公司、三诚电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斯国芬向原告借款的期限虽未届满,但因从2014年3月起被卷入多起重大诉讼,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要求被告斯国芬提前返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以向法院起诉的形式实现债权,为此而付出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应当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成立。被告宋柯毅、华林织造公司、三诚电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就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宋林华与斯国芬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宋林华对被告斯国芬的涉案债务应当认定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宋林华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斯国芬、宋林华、宋柯毅、华林织造公司、三诚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斯国芬、宋林华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斯国芬、宋林华应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支付实现涉案债权的费用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宋柯毅、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斯国芬、宋林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60元,由斯国芬、宋林华、宋柯毅、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8.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