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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蒋林洲与吴恒峰、许桂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洲,吴恒峰,许桂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蒋林洲。被告:吴恒峰。被告:许桂兰。原告蒋林洲与被告吴恒峰、许桂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恒峰、许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林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吴恒峰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7日分别向董洲、许大军、孙超借款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三份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吴恒峰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董洲30000元,偿还许大军100000元,偿还孙超27500元,合计157500元,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后多次找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恒峰、许桂兰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15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恒峰、许桂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吴恒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董洲借款60000元,并向董洲写下欠条一份,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担保人蒋林洲、赵勇为借款人担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7月25日替被告偿还董洲30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吴恒峰、许桂兰向许大军借款100000元,并向许大军写下借款条一份,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担保人蒋林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8月2日替被告偿还许大军10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吴恒峰向孙超借款50000元,并向孙超写下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担保人张元坤、蒋林洲为借款人担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7月20日替吴恒峰偿还孙超275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蒋林洲以行使追偿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债权人的借款1575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恒峰、许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欠条、借条以及原告替被告还款时债权人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条等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欠条、借条以及原告替被告还款时债权人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条等证据来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恒峰向案外人董洲、许大军、孙超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替被告偿还三案外人借款157500元,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向被告吴恒峰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垫付的款项157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恒峰、许桂兰偿付原告蒋林洲垫付款15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雁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