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凌晨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川××重型货车,从大竹县××乡驶往××镇方向,行至国道210线大竹县境内1611Km+600M处,与停在路边左侧的川××小型普通客车和正在施救的川××中型专项作业车以及川××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正在路边作业的徐某当场死亡,黄某、李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朱某某拨打了110、120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黄某某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颈7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川S××重型货车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超限,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2014年3月28日经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某的雇主(肇事车车主)胡某某赔偿了死者徐某的近亲属75000元,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某5500元;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死者徐某的近亲属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集,徐某死亡证明,黄某某、李某某伤情诊断书,达竹司鉴定所(2014)尸鉴字第014号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主与李某某的赔偿协议书、领条,死者家属的收条,被告人朱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忠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蕙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