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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淳,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高青县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被告生一男孩杨某乙。由于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孩子勉强生活在一起,但经常吵架。2014年1月份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家在外,现在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被告生一男孩杨某乙。孩子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虽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但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出现。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