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汪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汪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长期沉迷赌博,经原告劝说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原告搬至父母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全部由原告抚养。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27日,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汪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儿子林某乙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3、(2013)台温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在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擅自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婚生儿子林某乙向本院表示要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抚养费定为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林鸿铭由原告汪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婚生儿子抚养费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昂扬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