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一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夫宝与刘允瑞、李文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允瑞,刘夫宝,李文义,高建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允瑞,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英源,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夫宝,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原审被告李文义,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霄,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建乾,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允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李文义与被告高建乾达成房屋建设口头合同:被告高建乾将六间平房的(东屋)(除地基由被告高建乾自己负责施工外)承包给被告李文义,砖、水泥、水、电等建筑材料由被告高建乾负责购买和提供,施工工具由被告李文义自备,施工工人由被告李文义负责召集,工资也有其负责发放,地基以上每平方米按130元支付报酬,共计28880元,主体完成后支付一半,整体建完检查合格后支付剩余一半。随后李文义进行施工,月底完成主体,剩下垒墙檐子和抹墙面未完成。2013年4月8日,被告刘允瑞在劳务市场召集刘夫宝、窦庆龙、薛运军等人去被告高建乾家垒墙檐子和抹墙面,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刘夫宝在脚手架上干活时,由于脚手架突然滑动,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跟骨骨折。住院治疗一天;2013年4月10日,原告刘夫宝到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Ⅰ椎体骨折,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9954.53元(其中在平邑县城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9113.3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刘夫宝到平邑县中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跟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8天。原告刘夫宝住院期间由其妻程明秋和其女刘爱霞护理,原告刘夫宝和程明秋是农村居民,刘爱霞是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义支付给原告刘夫宝现金15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刘夫宝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护理进行鉴定。2013年7月18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作出了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9号关于刘夫宝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夫宝其损伤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分级》九级伤残,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四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000元。原告刘夫宝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刘允瑞在平邑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自述:因为接了个抹墙的活人手不够,在劳务市场上找了一个人给我帮忙干抹墙活,结果给我干活的这个人从架子上摔伤了;上午,我们搭架子,两个技工在北边用绳子绑住钢管,我帮帘子,剩下的一个刨窝,还有一个筛沙,扎了有两个多小时,扎完以后我一看11点多了就领着这些人吃饭去了。吃完回来,其中一个技工说“不管,绑的不结实”,我说“没事,上去就是了。”接着,我和两个技工就上去了,我当时就站在最南边糊,中间一个,最北边一个。我拨上去了一灰篼,刚想糊檐子,结果架子一滑就听见有人说有人掉下来了。”2013年7月26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此案未能达成有关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李文义与被告高建乾达成的农村建房施工口头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李文义与被告高建乾是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系有效合同,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夫宝作为施工人员在被告高建乾农村建房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存在,三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也予以认定。从被告刘允瑞在平邑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自述、被告李文义辩称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文义和被告刘允瑞是转包关系,刘夫宝与被告刘允瑞雇佣关系。被告刘允瑞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义将承揽的工程未经被告高建乾允许转包给被告刘允瑞,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刘夫宝在此次事故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刘夫宝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夫宝和被告李文义、刘允瑞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高建乾作为建设方的房主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高建乾也不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夫宝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夫宝要求被告李文义和刘允瑞赔偿其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夫宝要求被告高建乾赔偿其损失,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夫宝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841.23元、误工费4088.48元、护理费5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73592.31元,由刘允瑞赔偿,待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文义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已支付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夫宝要求被告高建乾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赔偿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刘夫宝负担38元,由被告李文义和刘允瑞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允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受李文义的委托召集被上诉人等五人去高建乾家干活,是一种委托行为,上诉人在中间最多是起到联系人的作用。2、李文义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因劳动报酬一直由李文义发放,高建乾的整个工地都是李文义承包的,李文义对整个工程具有管理和指挥权,高建乾的工程竣工后是李文义与高建乾结算的,李文义领取工程款28800元。3、李文义与我没有转包事实。二、房主高建乾作为工程的全部受益人,未能对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和排除,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主李文义安排的事故中,应当意识到一定的危险性,然而被上诉人自信安全和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明显存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补充:1.原审判决中程序部分不当,漏列被告主体;2.高建乾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文义,属于发包过程中的一种违法行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3.被上诉人刘夫宝在评定伤残时使用的伤残评定标准不当,应当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依照最高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字8号复函意见的规定对刘夫宝的伤残评定标准依据,应当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现在刘夫宝评定伤残所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作出的九级伤残是无效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要求对刘夫宝的伤残等级给予重新评定。被上诉人刘夫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刘夫宝系上诉人雇佣,并告知每天劳务费120元,一天一支,有其支付,具体施工由李文义指示、安排,由上诉人管理、指挥刘夫宝等人从事抹灰业务。刘夫宝要求的各项损失及委托法医司法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合法得当。上诉人称与刘夫宝及其他人一起干活是合伙关系完全错误,且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明显重大过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补充:1.上诉人称没有列其他干活的人为被告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称评残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对此上诉人没有提起异议,根据相关的纪要精神和规定,重新评估不符合法律精神。原审被告李文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文义与上诉人存在转包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刘夫宝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李文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补充:李文义已将工程进行了转包,一审中不应当将李文义作为被告追究责任;2.同意上诉人第二、三条意见。原审被告高建乾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李文义同高建乾是农村建房施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房屋承包费为每平方130元,由李文义提供施工工具,寻找施工人员并具体施工,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侵权责任,由承揽人李文义承担,高建乾只是支付建房费28800元,由李文义提供质量合格的房屋,高建乾已将28800元的建房费用交付给了李文义,因是承揽关系高建乾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3.该案的发生是施工方没有将手脚架扎结实所造成的,应是施工方和施工人员所造成的,应根据他们的过错去承担赔偿责任,高建乾同李文义是承揽关系,高建乾没有义务去发现、去监管、甚至去排除安全隐患,因在承揽关系约定时,同李文义已经约定了由李文义具体施工,提供工具,安全由李文义承担,因此高建乾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因高建乾所建房屋为农村建房且为平房,没有超过三层,符合临沂市2011年民事审判纪要的规定,应由施工方作为雇主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第二条的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文义哪一方是被上诉人刘夫宝的雇主;二是原审被告高建乾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是被上诉人刘夫宝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四是本案的程序问题。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刘允瑞在平邑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自述,结合被上诉人刘夫宝、原审被告李文义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允瑞与被上诉人刘夫宝系雇佣关系,与包括刘夫宝在内的其他抹灰干活人并非合伙关系。上诉人刘允瑞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刘夫宝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高建乾作为房主将工程承揽给李文义,李文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刘允瑞,高建乾作为建设方的房主只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程中存有过失承担责任,现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被告高建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夫宝系由于脚手架的突然滑动,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其本身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刘夫宝对自身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关于程序问题,因本案上诉人刘允瑞与被上诉人刘夫宝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刘允瑞与包括刘夫宝在内的其他抹灰干活人并非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并未漏列被告,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允瑞一审时虽对被上诉人刘夫宝的伤残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刘允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