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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妻子余某某在绥阳县风华镇金子村金峰组的老屋基平整院坝时,与其兄嫂杨某甲、张某某发生争吵和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在地上捡起木块朝杨某甲头上打去,致使杨某甲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损伤及右枕骨顶骨骨折。经鉴定杨某甲的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杨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余某某、杨某乙、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在亲属之间发生的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甲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忠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