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许忠意与周亚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意,周亚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949号原告:许忠意。委托代理人:陈立,宁波市开成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亚君。原告许忠意为与被告周亚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周亚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意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范文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并由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提供的账户。2014年3月1日起,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讨借款,但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800元(按日千分之一即每日160元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违约金要求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保证金2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案件代理费1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暂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自愿按30天计算。被告周亚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许忠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张及收条一张,拟证明案外人范文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而支付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3.担保函、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而向宁波宁舟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范文锋及被告周亚君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载明出借人为许忠意,借款人为范文锋,担保人为周亚君,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期限为90天,即2014年2月28日前还款;如借款逾期归还,原告有权及时起诉,借款人必须承担起诉时原告支出的所有费用,并承担日违约金3000元;被告对该合同负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分90000元和70000元两笔向范文锋转账交付了前述借款,范文锋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范文锋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亦未代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委托代理人而支付委托代理费11000元,为提供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而向宁波宁舟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范文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亚芬自愿为范文锋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因《借款合同》未对保证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对范文锋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范文锋及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为每日3000元,标准过高,虽原告起诉时已主动调整为日利率日千分之一,但仍过高,本院依法将逾期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借款合同》未对该两笔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前述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实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范文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君归还原告许忠意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30天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亚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范文锋追偿;三、驳回原告许忠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亚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6元,由原告许忠意承担297元,被告周亚君承担3559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亚君负���。被告周亚君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