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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执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05

案件名称

罪犯杜振东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振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1570号罪犯杜振东,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白山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振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90145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以(2011)吉刑三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杜振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7日,该犯伙同他人在通化矿物医院门前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6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杜振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振东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