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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徐品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701号原告徐品良。委托代理人伊健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品良与被告陈勇、李世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品良委托代理人伊健新、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世银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品良诉称,2013年1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祝潘路口处,被告陈勇驾驶牌号为皖BN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6.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695.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保险的部分,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同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677.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医疗费,发票与门诊病史一致的予以认可。自费部分、非医保用药及统筹支付、用血互补基金等非道路事故用药费用不予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费需扣除;外购要品、护理用品等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3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衣物损失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6时4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祝潘路口处,被告陈勇驾驶牌号为皖BN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2014年5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品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2-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顶枕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遗症分析评定为ⅹ(拾)级伤残;该损伤给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皖BN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陈勇垫付的医疗费41,677.68无异议,同意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勇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其中陈勇垫付195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69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195元,核定原告医疗费的总金额为41,494.18元(其中被告陈勇垫付医疗费41,482.6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费等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陈勇承担。上述损失合计86,349.8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48,995.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38,895.7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余款37,354.18元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陈勇全额承担,抵扣被告陈勇已将垫付的费用41,677.6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勇39,677.68元;其余35,354.1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品良48,995.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品良35,354.18元;三、原告徐品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勇39,677.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原告徐品良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3.5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被告陈勇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