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花荣与被告胡敦伟、开原市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花荣,胡敦伟,开原市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490号原告:郑花荣,男,194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新城街义和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义胜(原告之子),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敦伟,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老城街线河社区三委*组。被告:开原市交通公交有限公司。负责人:高保卫,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花荣与被告胡敦伟,被告开原市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花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义胜,被告开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被告胡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花荣诉称:被告胡敦伟驾驶车籍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辽M38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因车辆颠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致使原告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告胡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6257.00元、护理费5500.00元、住院伙食费1830.00元、营养费1525.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2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复印费50.00元、鉴定费850.00元,计56235.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敦伟辩称:其驾驶的辽M383**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给原告垫付6000.00元医药费。被告公交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开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383**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80000.00元,医药费限额30000元,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按照城镇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况且该材料上没有记载从什么时间开始居住的,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郑花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胡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病志、出院小结,诊断:第十二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腹壁挫伤,住院61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金额16148.42元。4、交通费收据,金额为1000.00元。5、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6、开原市兴开街榆树堡村委会(原告户口所在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花荣于2012年3月8日一直与其儿子刘义胜、孙子刘长达在开原市新城街义和家园22号楼4单元502室居住。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付款人刘长达,价格123466.00元,楼牌号义和家园22号楼4单元502室,时间2012年7月9日。8、开原市新城街铁西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义和家园22号楼4单元502室居住。9、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被鉴定人郑花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第12胸椎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为伤残X级,时间2014年8月20日。10、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850.00元。被告胡敦伟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80000.00元,医药费限额30000元,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伤残赔偿限额50000.00元。B、收条4张,证明被告胡敦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1、2、3、4、5、6、7、8、9、10号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被告胡敦伟提供的A、B号材料,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0时50分许,在开原市沁春园养老院前,被告胡敦伟驾驶车籍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辽M38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车辆颠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原告郑花荣受伤,致使原告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第十二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腹壁挫伤,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6148.42元。被告胡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开原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80000.00元。经本院技术处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郑花荣交通事故受伤,第12胸椎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为伤残X级。原告合理经济损失53774.48元,包括医药费16148.42元、护理费5518.06元(90.46元×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0元(15.00元×61天)、营养费120.00元(15.00元×8天)、就医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223.00元(23223.00元×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花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53774.48元,应由被告开原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544.80元(医药费免赔3229.68元已扣除),该医药费免赔3229.68元,由被告胡敦伟、被告公交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胡敦伟、被告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2400.00元(包括诉讼费)。原告提供的三份材料足以证明原告确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郑花荣经济损失46944.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胡敦伟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0.00元,由被告胡敦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南审 判 员 史书娟人民陪审员 刘英纯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