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罗某某为出国卖瓷器,遂借用万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替头”身份证,后持该“替头”身份证到南昌市公安局办理了“替头”护照(号码G27424337)。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持该护照先后非法出入国(边)境八次。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的证言,出入境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8次,其中出境4次,入境4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娄智伶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