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明星与牟晓飞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牟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人理人张孝,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人理人杨志英,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新,被上诉人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牟某某原系夫妻,于2012年9月17日经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该案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财产和债务未作处理。在牟某某处有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嘉陵110型摩托车一台(车牌号蒙D3**),在张某某处有牟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三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贝子府镇玉龙家园商业楼东侧自南向北数第15间商住楼一处,价值180000元,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在购买该楼房时牟某某的父母出资60000元。购买该楼房时张某某与牟某某向张孝借款40000元,另有牟某某经手借款4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牟某某已经离婚,其夫妻共财产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牟某某主张在没有还清共同外债和孩子的耳聋疾病需要治疗的情况下,不宜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购买楼房时牟某某父母出资的6万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属牟某某的个人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张明星嘉陵110型摩托车一台(车牌号蒙D3**);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被告牟某某被子三床;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贝子府镇玉龙家园商业楼东侧自南向北数第15间商住楼一处,归被告牟某某所有,被告牟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折价款6万元;三、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原告张某某、被告牟某某各负担4万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牟某某父母在其购买房屋时给付6万元钱没有事实依据;二是一审认定的经被上诉人牟某某所借4万元钱只有其口头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牟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给牟某某那6万元买房,当时说好的,好好过日子就算给了,不好好过日子就得还。二审举证借条四枚,证明所借那4万元钱分别是借杨志军1万元、借赵殿友0.5万元、借张子福0.5万元、借牟晓波2万元。上诉人张某某不认可,一是如果是被上诉人借款此借条不能在被上诉人手中,二是那四个所谓的出借人是牟某某的亲属和弟弟。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在(2013)敖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案件审理答辩时认可“其中6万元是我结婚时向牟某某家要的购房款”;牟某某与张某某欠张孝4万元已被(2013)敖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庭审中张某某称与牟某某共积攒4万元;被上诉人牟某某称向其亲属借款4万元,分别为借杨志军1万元、借赵殿友0.5万元、借张子福0.5万元、借牟晓波2万元。上述总计18万元资金来源与购房款吻合。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牟某某离婚时未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张某某主张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牟某某父母在其购买房屋时给付6万元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对此6万元购房款,上诉人张某某在(2013)敖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案件审理答辩时认可“其中6万元是我结婚时向牟某某家要的购房款”,故本院认定张某某与牟某某购买房屋时牟某某父母给付6万元的事实成立,进而对张某某上诉称牟某某母在其购买房屋时给付6万元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牟某某所借其亲属4万元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牟某某18万元购买房屋事实清楚,该18万元来源于牟某某父母给付6万元,借张某某父亲张孝4万元,自己积蓄4万元,另有4万元张某某说不清楚来源,故对牟某某称此4万元系其向亲属所借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4万元债务存在正确,进而对张某某上诉称该4万元债务不存在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