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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行与北京葡萄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北京葡萄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438号原告张行,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知泓,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葡萄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琉璃寺胡同甲17号。法定代表人马大为,经理。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6号。法定代表人牛怡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行与被告北京葡萄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萄常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直门街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行及委托代理人文知泓,被告北京葡萄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大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行诉称:原告于1969年5月参加工作,1992年5月在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因公受伤,由于种种原因,当时未能鉴定工伤,未享受工伤待遇,但单位领导都确认原告是为工作受伤,后原告得知档案被企业拿走故无法解决。原告调入被告东直门街道办事处的手续是该单位人事科委托街道联社劳资科代为办理的,工人身份,故被告东直门街道办事处是原告的实际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原告的档案几经流转落入被告葡萄常公司,该公司为私企,无法正常解决原告退休养老问题,也拒绝将档案退还原用人单位,葡萄常公司答复要办理养老金领取必须要与之签署废弃版本的劳动合同。原告现已超过64周岁,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992年至今原告与第二被告东直门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葡萄常公司辩称:原告1992年调入东直门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办公室工作,原告是街道集体所有制职工,属街道管理费开支。1992年5月,原告在办事处安装电话时不慎摔伤,后一直未上班。2001年按区委、区政府相关文件精神,进行了政企分开和街道集体经济改制。2002年2月,北京东直利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经与原告本人及东直门街道办事处协商,将原告的档案转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补缴了自1994年后的社会保险。由于北京东直利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被注销,所有善后问题由被告葡萄常公司负责办理,原告的档案也转入葡萄常公司。在原告2010年达到退休年龄时,葡萄常公司积极与原告联系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由于办理退休手续需要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拿走新的劳动合同后一直未送回单位,故葡萄常公司无法办理其退休手续。由于原告不承认与葡萄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工资也一直放在公司未领取。现在,葡萄常公司同意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直门街道辩称:东直门街道与原告自始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991年11月27日原告从景山街道联社调入东直门街道联社。联社是管理街道下属企业职工的,原告是联社的职工,是集体工人的身份,不属于街道办事处公职人员。原告的档案是在东直门联社的劳动工资科,原告也一直是在联社上班。1992年4月原告在联社上班时由于私拉电话线受伤,受伤后不能在联社办公室上班,就到下面企业上班。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是因原告私自拉线与工作无关。1993年11月原告离开联社。之后原告成为北京东直利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员工,北京东直利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注销后原告成为葡萄常公司员工,故东直门街道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4日原告由北京市东城区景山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调入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直门街道联社),负责对下属企业进行管理工作。1993年5月原告在拉引电话线时受伤,1993年11月后张行因受伤不再返回东直门街道联社工作。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办公室出具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因原告不注意现场安全,盲目操作,私自拉引电话线,故不属于工伤范围,所以不应确定为工伤。1994年6月16日,张行本人书写字条,内容为:同意于1994年8月10日前将本人关系转出东直门办事处,如果超出此时间,同意将档案转景山三产。请领导在此期间协助办理病退事宜。原告辩称该字条系被迫书写,且至今其档案并未转景山三产也未办理病退。被告提交中共北京市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北京市街道企业移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发(1999)14号),该文件规定街道办事处与所办企业和市场彻底脱钩,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移交企业的职工、退休人员、退养人员,原则上一并随企业转移。2002年2月,原告与北京东直利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因为东直门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办公室要给其办理工伤申请需填报的手续,所以原告才被迫签署的该劳动合同,实际上原告与北京东直利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2009年11月30日北京东直利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注销,东直门街道办事处领导决定由葡萄常公司负责接管退休退养人员,原告相关档案随之转入葡萄常公司,2010年葡萄常公司欲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被原告拒绝。另查,1992年至1993年,北京东直门街道联社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1996年1月至2002年1月北京东直门街道联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2月至2007年10月由北京东直利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月起由葡萄常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原告至今未办理退休,葡萄常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且原告的工资一直保管在其公司内,随时可以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工作证以证明其与东直门街道存在劳动关系,工作证封面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景山街道办事处,内容显示原告单位为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以封面不是其单位名称为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00年10月10日东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出具残疾人证,主要内容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中度。另外,根据原告档案中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养老保险手册台账、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均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东直门街道联社。1993年1月至1997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沿革显示:东直门街道办事处的党政群机构总数为29个,其中党群机构9个:工委办公室、纪工委、工会……;办事处机构20个:行政办公室、人事科、财政科……。其中并无东直门街道联社。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葡萄常公司、东直门街道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上述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作证、调档函、社保缴费记录、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养老保险手册台账、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残疾人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述为工人身份,通过调档函可以看出原告系调入东直门街道联社,其作为缴费单位,自1992年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东直门街道性质为国家行政机关,且1993年东直门街道的机构编制中并不包含东直门街道联社;之后原告又与北京东直利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葡萄常公司承接了北京东直利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退休退养人员,将其档案转入葡萄常公司,并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此时原告与葡萄常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鉴于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东直门街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不属于如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可适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与东直门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超代理审判员  柯东旭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