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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罗琴琴与李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琴琴,李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053号原告罗琴琴,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委托代理人洪永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雯,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翔,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琴琴诉被告李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23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琴琴及委托代理人洪永秀、被告李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林和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琴琴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雯驾驶渝A2J3**号轿车与杨铠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A2J3**号轿车系被告李雯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5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28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69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2J3**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误工天数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时间,误工标准认可按照相应的行业标准计算;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李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A2J3**号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雯驾驶渝A2J3**号轿车行驶至金童路奥林匹克花园路段处时,其车在向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左侧车道内杨铠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杨铠及摩托车搭乘人罗琴琴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琴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颌面部多发骨折;②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偏曲;③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④轻度脑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1476元。出院时医嘱: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②建议至上级医院五官科继续治疗;③门诊随访。2013年8月13日,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叁月、门诊随访。2013年11月15日,经罗琴琴本人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8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罗琴琴鼻部损伤目前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②罗琴琴后期医疗费约为5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及检查费1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7月3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罗琴琴鼻部变形、影响容貌,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罗琴琴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3年4月27日至今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村新村组,现居住于重庆市××家园(系公租房)。原告儿子张某生于2009年12月16日,跟随原告居住于重庆市××家园。渝A2J3**号轿车系被告李雯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中,被告李雯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约定,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中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李雯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雯已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杨铠医疗费5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814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148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市江北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家园房屋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054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A2J3**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被告李雯驾驶机动车与杨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李雯与杨铠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罗琴琴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儿子张某3周岁,依法可以获得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某跟随原告居住于城镇,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13361元(17814元/年×15年×10%÷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50432元直接变更为63793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元/天×20天),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受伤住院,截至2013年11月17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96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1486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0911元(41486元/年÷365天×96天);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282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10282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3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99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97991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0282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3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5000元,合计83975元(另5000元医疗费已经赔偿给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杨铠)。因渝A2J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中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审理中被告李雯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余下的14016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925元(6476元×70%×80%+6140元×70%),由被告李雯赔偿1886元(14016元×70%-792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雯已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故原告反欠被告李雯13114元(1.5万元-1886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抵扣;加上被告李雯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02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79588元(83975元+7925元-13114元+802元)即可;其余的123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给付被告李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罗琴琴的各项损失合计795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罗琴琴负担344元,被告李雯负担802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李雯负担的802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大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