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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乐冬梅、王蕾、徐竹清、周荣辉、周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乐冬梅,王蕾,徐竹清,周荣辉,周进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仁坤。委托代理人谢怡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冬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竹清。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辉。原审被告周荣辉。原审被告周进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永州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冬梅、王蕾、徐竹清,原审被告周荣辉、周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九日作出的(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4提起上诉。同年7月31日宁远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至本院,同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财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怡琳,被上诉人乐冬梅、王蕾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荣辉、周进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28日22时30分许,欧阳文峰饮酒驾驶轻便摩托车从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沿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南路驶往宁远大酒店方向,行驶至宁远县国税局对面路段时,将前方正准备上被告周荣辉停驶在公路最右侧车道(中间隔离带右侧第四个车道)上的湘M858**捷达轿车的行人王斌撞倒在地,造成王斌、欧阳文峰受伤,王斌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斌即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6.94元,因伤势较重,当晚又被送往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1,200元。王斌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临床予行“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花费医疗费107,709.93元。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6月14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547,944.54元。因其颅脑损伤仍无明显好转,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转回宁远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救护车费4,800元。2013年9月25日,王斌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9,908.6元。2013年11月9日,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对王斌的死亡原因作出了(2013)病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斌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右侧大脑部分坏死、液化,并继发颅内感染,因脑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8月1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文峰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斌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9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达了永执监(2013)1号交通事故执法监督意见书,认为宁公交认字(201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不全,责任认定不公正,责令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十日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3年11月28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重认字(2013)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文峰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荣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斌不负事故责任。周荣辉不服该认定,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公交复字(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宁公交重认字(2013)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另查明,被告周荣辉驾驶的湘M858**捷达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进辉,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斌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徐竹清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45年9月21日出生。徐竹清先后生育四子,王斌是长子,次子是王鹏,三子是XX,四子是王坚,王坚系五保户,无赡养能力。原告乐冬梅与王斌生前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王蕾。再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三原告与欧阳文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欧阳文峰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因王斌死亡的各项损失843,900元,三原告不再追究欧阳文峰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原告乐冬梅、王蕾、徐竹清一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6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斌系近亲属及其户口类别;2、夫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乐冬梅与王斌生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宁远县仁和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王斌生前有兄弟四人,王斌是长子,次子是王鹏,三子是XX,四子是王坚的事实;4、农村五保供养证1份,拟证明王坚系五保户;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各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欧阳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荣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斌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拟证明对于此次事故,永州市交警支队维持宁远县交警大队的认定结论的事实;7、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15份,拟证明王斌生前花费医疗费用669,331元的事实;8、救护车费用收据1份,拟证明王斌生前花费救护车费6,100元;9、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王斌死亡原因及时间;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王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1、死亡医学证明及殡葬证各1份,拟证明王斌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的事实;12、宁远县仁和镇周王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王斌于2013年12月15日安葬的事实;13、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拟证明欧阳文峰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并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3,900元的事实;14、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周进辉所有的湘M858**小汽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周荣辉一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荣辉于2013年11月5日书写的自述材料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停车,而且是正常在机动车道行驶的事实;2、周荣辉于2013年12月1日书写的自述材料1份,拟证明宁远县交警大队对被���询问笔录系伪造、合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违法作出的事实;3、宁远县交警大队对周荣辉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该笔录中被询问人签名不一致,系交警大队伪造,据以作出的认定书违法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拟证明现场图中无当事人签名,是无效的事实;5、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对欧阳文峰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的车辆正常行驶,王斌在非机动车道违规通行的事实;6、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对欧阳文峰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欧阳文峰在非机动车道醉酒、无证、超速驾驶,行人王斌违规通行的事实;7、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9日对欧阳文峰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欧阳文峰超量饮酒的事实;8、宁远县交警大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欧阳文峰负事故的全部��任的事实;9、门诊收费明细表1份,拟证明欧阳文峰醉酒驾驶的事实;10、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在事发路段有人行道,王斌违规通行的事实;11、湖南省政法委推荐函1份,拟证明上级部门对宁远县交警大队的违法行为已知晓,现正在办理中的事实;12、被告周荣辉低保证1份,拟证明周荣辉家庭贫困,无任何财产的事实。被告周进辉一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荣辉于2013年11月5日书写的自述材料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停车,而且是正常在机动车道行驶的事实;2、宁远县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欧阳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进辉不是事故责任人的事实;3、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对欧阳文峰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的车辆正常行驶,王斌在非机动车道违规通行的事实;4、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对欧阳文峰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欧阳文峰在非机动车道醉酒、无证、超速驾驶,行人王斌违规通行的事实;5、周荣辉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进辉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事实。被告中联财险永州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原审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认定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11月28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重认字(2013)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文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荣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斌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该院予以采纳。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欧阳文峰、周荣辉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以欧阳文峰承担此次事故的84%责任,被告周荣辉承担此次事故的16%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因王斌死亡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是:1、医疗费665,620.01元;2、护理费49.51元×118天=5,842.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18天=1,416元;4、交通费6,000元;5、死亡赔偿金18,844元×20年=376,880元;6、丧葬费17,7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179元×12÷3=20,716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形成、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综合考虑)。以上八项共计人民币1,124,234.1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丧葬费17,760元+残疾赔偿金376,880元+护理费5,842.18元+交通费6,000元+���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16元=457,198.1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665,620.01元+伙食补助费1,416元=667,036.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因王斌死亡的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中联财险永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04,234.19元(667,036.01元+457,198.18元-120,000元)由被告周荣辉和欧阳文峰按责分担。根据上述的责任划分,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荣辉承担160,677.47元(1,004,234.19元×0.16)。由于欧阳文峰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843,900元,三原告因王斌死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尚有160,334.19元(1,004,234.19元-843,900元)未获赔偿,所以被告周荣辉只需承担160,334.19元。根据我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进辉作为湘M858**捷达轿车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周进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三原告没提供住宿费发票,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冬梅、王蕾、徐竹清因王斌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周荣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乐冬梅、王蕾、徐竹清因王斌死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60,334.19元。三、驳回原告乐冬梅、王蕾、徐竹清的其他诉讼请��。判决宣告后,中联财险永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周荣辉与该案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保险公司对此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州市交警支队下达的复核通知书程序违法,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宁公交重字(2013)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公司并未承保,也未接到该事故的报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冬梅、王蕾、徐竹清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对一审卷内已提供的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30日调查笔录进行了核实。事发当天与死者王斌同行的刘小青、吕尧顺均证实,“2013年5月28日22时,我们从金都宾馆出发走对面去打的,大概走了几十米,有一台黑色捷达小车在我们旁边踩了一脚刹车,停了下来问我们搭不搭车,我们就说去仁和,他说可以,我们就开门准备上车,……突然后面来了一台摩托车把王斌撞倒……”。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审被告周荣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情节有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发当天与死者王斌同行的刘小青、吕尧顺的调查笔录在一审卷证实;有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重字(2013)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足以认定。中联财险永州的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周荣辉与该案发生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保险公司对此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进行处理���,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达复核通知书,系上级交通警察行政机关的正常监督职能,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据此重新作出的宁公交重字(2013)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并无不妥,一审采信正确。中联财险永州公司上诉提出“永州市交警支队下达的复核通知书程序违法,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宁公交重字(2013)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案中,原审被告周进辉的车辆己在中联财险永州公司投保,被上诉人一方已在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复印了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中联财险永州公司承保了该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事实。如果原审被告周进辉对该车未投保,上诉人中联财险永州公司作为承保方,完全具有优势的举证能力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至二审庭审结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据此,中联财险永州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公司并未承保,也未接到该事故的报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赔偿数额的确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甄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