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贞,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5月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6月9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2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陈某丙,2005年9月8日生育次子陈某丁,现婚生三孩子均随被告生活。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及男孩陈某丙、陈某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津N708**轿车一部,按价值人民币25万元折价分割。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婚生女孩陈某乙及男孩陈某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两人均已年满十周岁,且均明确表示要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女孩陈某乙及男孩陈某丙的生活环境,尊重年满十周岁子女意愿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陈某乙及男孩陈某丙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已抚养了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二人,故婚生男孩陈某丁应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子女,且均要求抚养子女三人的意愿强烈,故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津N708**轿车一部,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丁由原告林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男孩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抚养了婚生女孩陈某乙、婚生男孩陈某丙为由,判决婚生男孩陈某丁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并判决抚养费各自承担,该判决违背事实、缺乏依据,显失公正,不利于维护子女合法权益。从本案婚生子女的就学情况来看,婚生女孩陈某乙、婚生男孩陈某丙、陈某丁三人长期由上诉人抚养、照顾、教育,现三子女仍随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生活,并在外地就学,上诉人为三子女提供良好的就学环境,若将婚生男孩陈某丁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将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二、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来源,可以为三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和物质需要,被上诉人没有稳定职业与收入,没有条件抚养孩子。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婚生男孩陈某丙,被上诉人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丁,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孩陈某乙、婚生男孩陈某丙、陈某丁三人均由上诉人陈某甲抚养,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孩陈某乙、婚生男孩陈某丙、陈某丁三人均由上诉人陈某甲抚养,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抚养费。如果二审法院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婚生男孩陈某丙,被上诉人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丁,那么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差额。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一、婚后三个子女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抚养照顾,并非由上诉人抚养照顾。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母性,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非常关心和疼爱三个孩子。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差额,被上诉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有义务抚养自己的孩子。婚生男孩陈某丁年纪最小,更需要母亲的关心和照顾,原审判决其归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于1995年5月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均有异议,均认为双方实际是1999年同居生活,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双方同居时间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同居时间为1999年,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于2000年6月9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2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陈某丙,2005年9月8日生育次子陈某丁,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抚养条件相当,双方均没有法律规定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陈某甲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婚生男孩陈某丙,由被上诉人林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丁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其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婚生男孩陈某丙,被上诉人林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丁,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抚养费差额,因婚生女孩陈某乙、婚生男孩陈某丙年纪较大,上诉人陈某甲抚养二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所承担的抚养费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丁承担的抚养费相差数额不大,原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各自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