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高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的亲戚陈某乙欲在扬州市广陵区连运路68号开店经营沙县小吃,在附近同样经营沙县小吃的被害人余某乙因为同行业竞某意欲予以阻止,2014年2月21日15时,余某乙来到连运路68号,见被告人高某与陈某丙、陈某甲等人在帮陈某乙卸货,遂上前与对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高某执塑钢轨道将余某乙右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余某甲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高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余某乙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高某赔偿余某乙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余某乙对高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高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给予被告人高某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迎红人民陪审员 顾建丰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