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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宝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已判决)来到临沭县苏果超市附近,盗窃葛某的“大阳”牌三轮车一辆,价值8500元。2、2013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陈某、刘某(均已判决)来到临沭县九州超市西侧路东停车位处,盗窃朱某价值4000元的“优翔”牌三轮车一辆、车内价值4980元的辅酶Q10药品一箱,价值共计8980元。案发后,该药品被追回并发还朱磊。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缴赃款5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朱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陈某、刘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收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石尧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