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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陈启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启伟,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熠、被告人陈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启伟在南川区东城街道花山怡苑小区一幢楼底,将杨某甲夫妇在此经营的烟摊内的现金400余元盗走。二、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启伟骑自行车至南川区XX街道XX村李某某家,趁李某某外出时将李某某家门锁撞坏,破门进入李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因李某某及时赶回而未得手。三、2014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启伟到南川区XX街道XX家属院内,用铁制撬棍将其父亲陈某甲家防盗门撬坏,入室后将陈某甲家挂在客厅墙壁上的海尔牌平板电视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576元),在清桥花园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被盗电视机已追回并返还给陈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启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前述事实,被告人陈启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蒋某某、陈某乙、林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申请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启伟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启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启伟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启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启伟退赔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