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陈秀兰、章建和、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章建和,陈秀兰,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1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负责人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某某(特别授权),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文龙(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章建和,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秀兰(系章建和之妻),女,某某生,汉族。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某某(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章建和、陈秀兰、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某某、被告欣地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和、陈秀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建和因购买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区D1幢A123室商业房产,于2008年7月24日向我行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100000元,被告章建和、陈秀兰于同年8月15日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日我行向其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100000元。被告章建和、陈秀兰作为共同还款人以其位于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区D1幢A123室商业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涌金商业广场是我行与欣地公司的贷款按揭合作楼盘项目,欣地公司与我行签订了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原则与还款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还款,造成部分贷款本息逾期。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58090.07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章建和、陈秀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265.48元及利息824.59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26日);3、被告欣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被告章建和、陈秀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清偿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章建和、陈秀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196.74元、利息726元、罚息38.84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二)贷款指标通知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建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章建和。(三)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欣地公司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进行登记。(五)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借款人还款及结欠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欣地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实现债权时依法应当首先执行借款人的抵押物,在抵押物不足清偿时,方由我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章建和、陈秀兰未答辩。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被告欣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章建和、陈秀兰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建和、陈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章建和为购买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区D1幢A123室商业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2008年8月15日,被告章建和、陈秀兰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6.525‰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约定以被告章建和、陈秀兰位于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区D1幢A123室商业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章建和发放贷款100000元。嗣后,被告章建和、陈秀兰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原则与还款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还款,造成部分贷款本息逾期,截止2013年12月26日尚欠贷款本息58090.07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章建和偿还贷款本息6126.12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1196.74元、利息726元、罚息38.84元。另查明,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是原告与被告欣地公司的贷款按揭合作楼盘项目。2006年4月13日,欣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欣地公司愿意为因购置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项目所属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06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欣地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原告与债务人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贷款人按约借出贷款后,借款人应按约偿还本息。被告章建和、陈秀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章建和、陈秀兰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章建和、陈秀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欣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欣地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于法不悖,因此被告欣地公司辩称其应在抵押物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建和、陈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章建和、陈秀兰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章建和、陈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51196.74元、利息726元、罚息38.84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三、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章建和、陈秀兰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限度1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章建和、陈秀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章建和、陈秀兰位于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区D1幢A123室商业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章建和、陈秀兰、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薛永江审 判 员 季 菲人民陪审员 燕 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鸣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