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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利川农商行),住所地:利川市清源大道84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9968-6。法定代表人:邓进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朝高,男,生于1965年10月30日,苗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玉兵,农民。原告湖北利川农商行诉被告刘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松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利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朝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利川农商行诉称:2010年12月6日因被告刘玉兵急需养殖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2010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9.4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1)497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第二组证据:被告刘玉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玉兵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予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其能够证明原告合法的身份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堡信用社(以下简称元堡信用社)申请养殖贷款2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元堡信用社与被告刘玉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元堡信用社向被告刘玉兵发放贷款20000元,月利率9.45‰,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的罚息。2010年12月30日元堡信用社向被告刘玉兵发放了贷款20000元。后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元堡信用社与被告刘玉兵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元堡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刘玉兵即应依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湖北利川农商行开业后,原元堡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依法转为原告湖北利川农商行所有,被告刘玉兵在其债务到期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现被告刘玉兵的贷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9.45‰计息,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9225‰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玉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松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