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明霞与方先进、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霞,方先进,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杨明霞,女,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先进,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892155-5。法定代表人:吴培刚,职务:董事长。原告杨明霞与被告方先进、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安徽省南陵县聚缘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县通宝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安徽省南陵县聚缘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县通宝气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圣年、被告方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霞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方先进承接被告芜湖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陵地区燃气管道内外工程安装事务,因其资金周转困难,与天润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2013年3月27日几被告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借条,以证明两被告借款数额时间。被告方先进辩称,上述借款事实,是我个人借款与天润公司无关,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陵中燃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我在2013年3月换借据时,我个人应债权人要求私自加上的,该借款是我个人所用,应由我个人来还,与天润公司无关。被告天润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本公司一直运行良好,不存在资金困难,被告方先进私盖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陵中燃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不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了借贷关系,方先进只是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陵中燃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盖章不是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真实意思,公司并未授权方先进对外借贷,方先进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事后又未得到公司的追认,因无权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方先进本人承担,且方先进所借钱款并未进入我公司账户,方先进本人亦认可上述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方先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7日换借据时,被告方先进在借据借款人位置上加盖了“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陵中燃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起对上述借款支付利息。另查明,南陵中燃工程项目部系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南陵设立的一个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部所承接业务均由天润公司进行结算。再查明,201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天润公司因工程需要,设立了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陵中燃工程项目部,并将该项目部印章授权给实际施工人方先进使用。方先进在施工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在2013年换据时,在借条上均加盖了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陵中燃工程项目部印章,应视为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陵中燃工程项目部自愿承担该债务,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由其公司承担。被告天润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天润公司内部对印章管理不规范,不能以此要求不知情无过错的原告来为被告的管理不善承担责任。故原告杨明霞主张由被告方先进与天润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明霞与被告方先进约定借款月利率2%,超过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为1.8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先进、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霞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方先进、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