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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龙晓丽与景德镇市涌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晓丽,景德镇市涌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龙晓丽,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桂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涌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丽红。被告:张金勇,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告龙晓丽诉被告景德镇市涌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源公司)、张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涌源公司、张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晓丽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金勇是同学关系。张金勇以其投资的涌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2年3月3日立书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5日通过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东镇大道15号之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镇支行以转账方式借款100000元给两被告。2012年4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上述银行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4月5日和同年5月6日各转账10000元和2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立书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元月底还清(含3月3日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30000元。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无故推诿不还。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龙晓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份;2.银行交易凭证3份;3.银行交易明细1份。被告涌源公司、张金勇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龙晓丽与张金勇是同学关系。张金勇以其投资的涌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涌源公司、张金勇共同向龙晓丽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3月3日,涌源公司、张金勇向龙晓丽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晓丽人民币现金计100000元,用于景德镇市涌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本人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涌源公司、张金勇在借条上今借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涌源公司的公章。龙晓丽于2012年3月5日通过位于中国建设银行中山东镇支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汇给涌源公司、张金勇。2012年4月5日,涌源公司、张金勇再次向龙晓丽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晓丽人民币现金计30000元,用于景德镇市涌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本人于2013年元月底前还清(含3月3日借款壹拾万)”。张金勇在借条上今借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涌源公司的公章。龙晓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山东镇支行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4月5日和同年5月6日各转账10000元和20000元给涌源公司、张金勇。期限届满之后,涌源公司、张金勇未向龙晓丽清偿上述借款130000元,龙晓丽遂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本院依龙晓丽的申请,冻结了涌源公司、张金勇的部分银行存款(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涌源公司、张金勇向龙晓丽借款130000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清偿,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龙晓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涌源公司、张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德镇市涌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晓丽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6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涌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金勇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浚欢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