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二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艳全,石艳茹,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松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某甲,住松原市。系被害人石某某之妻。上诉人(某乙。系被害人石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住松原市。系石金健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艳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艳茹,现住松原市。上诉人(某丙,住扶余市。系被害人石某某之父。上诉人(某丁。系被害人石某某之母。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尧,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铁路小区新*栋一门***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吉林大路1692号。法定代表人牟振生,系经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庆昕,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扶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石金健、石艳全、石艳茹、石守礼、许间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石艳全、石金健、石守礼、许间娥、石艳茹的委托代理人郭尧,上诉人陈某甲、石艳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庆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沿14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55m处,车辆驶入北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由石某某驾驶的×××号车辆相撞,致石某某受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认定被害人石某某死于颅脑损伤、股骨干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石艳茹股骨干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腔积液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石金健右尺桡骨下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石艳全右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肇事过程,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石金健、石守礼、许间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门诊检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车的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金健、石艳茹、石艳全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十级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金健、石艳茹、石艳全主张其二次治疗费及鉴定费的请求,虽提供了鉴定依据和票据,但二次医疗费尚未发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不能以估算数额作为判决的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王某某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应在11万保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在1万的保额内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保额内承担被害人陈某甲骐达轿车的损失。对保额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故此项损失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石金健、石守礼、许间娥经济损失206895.41元,不足部分314014.86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元,被抚养人石守礼生活费30930.85元,被抚养人许间娥生活费35054.96元,被抚养人石金健生活费29227元,门诊检查费和抢救费2333.16元,合计520910.2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金健经济损失人民币24969.57元,不足部分40009.31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7816.16元,护理费4346.6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合计64978.8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2738.63元,不足部分50795.7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5561.01元,误工费724.44元,护理费1448.8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5000元,合计73534.33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艳全经济损失人民币27391.95元,不足部分45674.91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35409.18元,误工费15297.66元,护理费3863.6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合计73066.86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艳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5.37元,不足部分64807.02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35246.85元,误工费22819.86元,护理费4829.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合计104812.39元);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金健鉴定费2500元;八、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艳全鉴定费2500元;九、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艳茹鉴定费2500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甲、石守礼、许间娥、石艳全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量刑过轻,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石金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某某量刑过轻,适用刑法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李某某依法赔偿上诉人石金健的二次治疗费及鉴定费。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石艳茹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某某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石艳全的二次治疗费及鉴定费。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王某某,车系其借用王某某的,其同意赔偿损失,但二次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实际发生后才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9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沿14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55m处,与对面驶来的由石某某驾驶的×××号骐达牌轿车相撞,致骐达牌轿车驾驶人石某某、乘车人陈某甲、石金健、石艳全、石艳茹受伤,石某某在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尸检,认定被害人石某某死于颅脑损伤、股骨干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石艳茹股骨干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腔积液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石金健右尺桡骨下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石艳全右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石某某在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药费2333.16元。上诉人石金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7816.1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8天。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陈某甲受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5561.0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上诉人石艳全受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5440.0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6天,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石艳茹受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35246.8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红旗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此车由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长期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无异,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开车发生事故了,2013年10月13日晚上7点多,我开车从增盛兴发村回李勇村,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前方有一辆拉花生的货车停在南侧路边,那车当时也没开灯,我就往左打舵躲,这时从对面来一辆轿车,躲不开就与那轿车撞上了,我看那车上有五个大人,两个小孩子,这时我打电话报警了,又打的120。我当时车速是六七十公里每小时。我的车号是×××,奔腾B50车,我自己的车,车籍是我姐夫王某某的。我驾驶证是C1证。我忘记我车是近光灯还是远光灯了。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供述车是王某某的,是我借来开的。2、上诉人陈某甲陈述证实,我左侧胳膊手腕上侧骨折,两腿外伤。2013年10月13日晚上7点多,我坐车从五家站往松原走,到出事地点,对面有车打着大灯直接就冲我坐的车来了,接着就撞上了,等我醒来时,石某某受伤了在那不动了,后来赵某某开车把我们拉医院了。我坐的车是尼桑骐达轿车,自己家的车,车上五个人,石某某开车,我坐副驾驶,石艳茹坐司机后边,我儿子石金健坐后排中间,石艳全坐后排右侧。那车前方有一辆大车,我坐的车与那大车会车时相撞的,那货车是走着的,当时开着灯,我车上五个人都受伤了。石某某住宁江区临江花园,户口也在宁江区。3、上诉人石金健陈述证实,我坐我父亲石某某开的车,我脸部外伤,右小臂骨折,腹部积液。车上共五个人,我爸石某某开车,我妈陈某甲坐副驾驶,我坐后排中间,左侧我大姑石艳茹,右侧石艳全。4、上诉人石艳茹陈述,我脸部外伤,右大腿骨折,胸部积液。我坐的车是石某某开车,石某某媳妇坐副驾驶,我坐司机后边,石金健坐中间,石艳全坐后排右侧。沿增盛去松原的公路,走着走着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在医院了。5、上诉人石艳全陈述,证实内容与被害人石艳茹证实一致。我脸部外伤,右大腿骨折。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上7点多,增盛去松原的公路发生事故了,我到现场后,看见是一辆奔腾车和尼桑车相撞了,尼桑车上当时两个人,轿车司机和副驾驶坐着一个,尼桑轿车的后面路北边有一个女的抱着一个小孩在地上坐着,还有一个女的在车旁边站着,再没其他人了。奔腾车司机在旁边站着了,有不少看热闹的人。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大嫂陈某甲给我打电话,我找王喜坤到现场后,我大哥石某某在驾驶员位置那躺着不动了,把我大哥送到医院。其余的人怎么去医院我不知道。我大哥石某某在我家走的,石某某开车,拉着我大嫂,还有我大哥家孩子,还有石艳茹,石艳全。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上7点钟,我姐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姐夫撞车了,我姐夫车上五个人,有我姐,我姐家孩子,我姐夫的大姐和弟弟。9、证人王某某证言,李某某是我小舅子,李某某的车是他自己买的,我用我的名给他买一台奔腾B50轿车,钱是他出的,我户口是农安县高家店的,买车登记时就写成我的户口所在地了。原审庭审时证实车是自己的,是借给李某某开了。1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某、陈某甲、石金健、石艳茹、石艳全无责任。11、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石某某系颅脑损伤,股骨干骨折死亡。12、报警回执、接警单位、办案说明,证明报警人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增盛镇雷家村路口,其开车把人撞了。13、司法意见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石艳茹股骨干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腔积液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石金健右尺桡骨下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石艳全右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14、酒精检测报告,证明石某某、李某某血液未检出酒精。1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两车接触点在由东向西行车道内,距离中心分道线1.9米,×××号轿车词时行驶速度为67km/h,临牌×××号轿车词时行驶速度为52km/h。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记载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17、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C1驾驶证。18、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车所有人王某某。19、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明机动车所有人陈某甲的骐达车临时号牌×××。20、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是成年人。21、户籍信息证明二份,证明被害人有扶余县五家站及宁江区民主街的户口两份。22、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石某某于2006年5月至2013年10月在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花园2号楼5单元501室居住。23、扶余市五家站镇南园子证明二份,证明石守礼、许间娥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石艳茹、石艳秋、石某某;石守礼和许间娥无劳动能力。24、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证明陈某甲于2013年9月28日花65100元从王海东处购买红色尼桑车一辆。25、门诊收据、医疗费收据、车费收据、出院诊断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明被害人伤情及所花费用。26、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年龄及居住地。27、保险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石金健、石守礼、许间娥、石艳全、石艳茹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肇事的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上诉人王某某,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车的权属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该车的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现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对六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石金健、石艳茹提出应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的上诉意见。经查,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虽上诉人石金健、石艳茹在原审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伤情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但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估算,数额并不确定,故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不亦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判决,上诉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石金健、石艳茹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凤桐审 判 员 丛 峰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昭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