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谭久华与李梦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谭久华委托代理人明鑫、宋佳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久华与被告李梦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明鑫,被告李梦杰,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1日,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同年7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久华诉称,2013年11月17日16时许,李梦杰无证驾驶鄂FTL5**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樊城区振华路“甲天下酒轩”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7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88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3000.9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梦杰辩称,本人已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谭久华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6时20分许,李梦杰无证驾驶FTL562号二轮摩托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振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振华路“甲天下酒轩”路段,未确保安全,与沿振华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谭久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谭久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梦杰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久华骑行自行车上路行驶,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久华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3647.3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2、右侧颞顶骨骨折;3、头皮裂伤;4、右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头颅CT;2、二周、一个月后到骨科继续诊治,避免患肢肩关节僵硬;3、适当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3月6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谭久华的颅脑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对上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7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谭久华的颅脑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谭久华系农村户籍,自1998年在本市樊城区陈老巷社区居住,后搬至本市祥云小区居住。在市区从事餐饮工作。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李梦杰给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及物业公司证明、住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的鉴定书及发票、测评报告、CT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谭久华、李梦杰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久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梦杰应对谭久华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梦杰与谭久华按责分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3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584.12元(26282元÷365×22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餐饮业人均年收入26282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护理费1567.61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6008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12%)、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99513.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超出的部分应予核减。原告无证据证明谭久华、王碧珍有固定收入,又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市区生活、工作,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1426.13元;二项合计71426.13元。不足部分28087.3元,由李梦杰承担70%即19661.11元,扣除李梦杰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7661.11元。另30%即8426.19元,由谭久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久华各项损失共计71426.13元;二、被告李梦杰赔偿原告谭久华各项损失共计17661.11元;三、驳回原告谭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谭久华负担216元,被告李梦杰负担51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