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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戈大旺。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大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和原告生气、吵架。原告生完孩子回娘家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我同意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我按法律规定每半年支付一次孩子抚养费;3、我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张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张某乙,于2013年10月17日出生。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邯郸县尚壁镇唐屯村村委会2014年3月11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生完孩子后在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看望过孩子。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去看过孩子,原告不让看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自生完孩子后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十一月三十日典礼。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留在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1、2、3)、玻璃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六条被子六条褥子、四件套三套、孩子的生活用品。诉讼中被告对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均没有异议,但双方就抚养费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并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并同意将原告在其家中的婚前财产返还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数额应以每月153.3元(6134元/年÷12月×30%)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按照每月153.3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之日止,每半年(6月30日、12月31日)支付一次。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留在其家中的婚前财产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永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