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立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2014)253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军,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立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银河街***号。法定代表人:沈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农惠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宋军,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个体司机,住新疆乌苏市乌伊西路兰天巷***号。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号新疆赛博特国际汽车城****层。法定代表人:王远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宋军、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银河街181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的约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错误,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不应受借款合同的约束,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主合同及上诉人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双方引起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即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遵照执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属天山区辖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准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尼瓦尔·吐尔逊审判员 杨 新 芳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冠 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