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蔡栋梁与林文法、吴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栋梁,林文法,吴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蔡栋梁,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被告林文法,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吴玉玲,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蔡栋梁与被告林文法、吴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嘉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栋梁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法、吴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栋梁诉称,被告林文法以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1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均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林文法上述二笔借款本金时,被告林文法分别出具借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并均在借据中注明已收到借款。借款后,被告林文法未还本付息。被告林文法与被告吴玉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算、10万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算,均按月利率3%计至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文法、吴玉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文法与被告吴玉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文法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5月17日向原告蔡栋梁借款40万元、1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均按月利率3%计息,如逾期还款则以每日0.2%计息,若发生纠纷由石狮法院管辖等。借款当日,被告林文法分别出具相应借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并载明:“借款人或借款单位在本据上签名,盖章,即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后被告林文法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庭审中,原告蔡栋梁自认被告林文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庭外向其偿付3万元。以上事实,除原告蔡栋梁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借据二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栋梁与被告林文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本案诉争二笔借款均为定期有息借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林文法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文法偿还诉争二笔借款合计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林文法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此限度部分不予保护,计息期间分别确定为其中40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算,另10万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算,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自认被告林文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偿付其3万元,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林文法的该给付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借款本息,且双方未就该款明确约定系还本或付息,故依照法定之债务抵充顺序,确定将该3万元优先从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文法与被告吴玉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文法、吴玉玲均未抗辩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仍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吴玉玲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林文法、吴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法、吴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栋梁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算、另10万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文法已支付的3万元并应予抵扣);二、驳回原告蔡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蔡栋梁负担100元,被告林文法、吴玉玲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嘉 钦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斯琴塔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