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滨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衢柯商特字第13号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杜利峰。被申请人:江滨。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衢江信用社)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江滨与申请人衢江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坐落于衢州市幸福家园53幢1单元8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申请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7.6875‰。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600000元,被申请人自2014年3月21日起拖欠利息未付。现原告按照约定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依法处置被申请人提供的坐落于衢州市幸福家园53幢1单元801室的抵押物并将所得款项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债权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7.6875‰计算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衢江信用社与被申请人江滨在2013年5月17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确认以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为6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T20130510**号、衢市他项(2013)字第5-0102040号),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双方的借款尚未到期,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现被申请人自2014年3月21日起拖欠利息未还,申请人根据约定要求处置抵押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江滨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幸福家园53幢1单元8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衢州国用(2013)第5-0101919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变价后所得款项对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7.6875‰计算)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被申请人江滨负担,于2014年9月3日前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