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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舒员弟与姜钦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员弟,姜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舒员弟,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姜钦华,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员弟与被执行人姜钦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姜钦华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舒员弟损失34336元、案件受理费658元、执行费425元,共计人民币3541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2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舒员弟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向被执行人姜钦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姜钦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姜钦华银行无存款、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钦华长期在外打工,难找其下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翠云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人员陪审员万凌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