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被告杨利祥、曾从银、聂进国、吴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杨利祥,曾从银,聂进国,吴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人民路**号。负责人朱明泉,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顺敏,男,出生于1971年1月23日,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林,男,出生于1965年3月23日,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利祥,男,出生于1975年9月30日。被告曾从银,男,出生于1977年4月26日。被告聂进国,男,出生于1976年8月6日。被告吴杨,女,出生于1975年7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被告杨利祥、曾从银、聂进国、吴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瑞敏、人民陪审员李玉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朱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敏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祥、曾从银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聂进国、吴杨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四被告作为联保小组向原告签署《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一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申请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信贷业务合同记载以及原告业务系统电子数据交易记录为准。同日,原告同被告杨利祥签署《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50000元,被告曾从银、聂进国、吴杨在该《申请表》“担保贷款处”签字。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署合同编号为51104201000001696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利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还款方式等。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曾从银、聂进国、吴杨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利祥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第三次于2012年2月20日发放贷款的记帐凭证约定:到期日期2013年2月19日,正常利率8.528%,超期利率12.792%,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资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利祥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曾从银、聂进国、吴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记帐凭证》、《杨利祥的银行卡号》、《四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等共计十六组证据。因被告杨利祥、曾从银、聂进国、吴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利祥、曾从银、聂进国、吴杨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聂进国与被告吴杨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1日,四被告作为联保小组(组长聂进国)同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一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信贷业务合同记载以及原告业务系统电子数据交易记录为准。”同日,原告同被告杨利祥(借款申请人)签订《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50000元,贷款用途为扩建瓦厂,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被告曾从银、聂进国、吴杨在该申请表“担保贷款处”签名。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利祥签订了编号为51104201000001696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利祥提供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建瓦厂;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即被告杨利祥账户(卡号:);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违约责任约定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等双方主要权利义务。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曾从银、聂进国、吴杨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约定为各家庭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曾从银、聂进国、吴杨在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保证人中一栏中签名。同日,原告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杨利祥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第三次于2012年2月20日发放贷款的记帐凭证约定:到期日期2013年2月19日,正常利率8.528%,超期利率12.792%,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利祥、曾从银、聂进国、吴杨签订的编号51104201000001696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形式要件上实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从合同即《担保合同》,该主合同和从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利祥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则被告杨利祥应当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杨利祥未履行义务,故应当承担清偿该债务的民事责任。在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中对保证人被告曾从银、聂进国、吴杨的贷款担保方式约定为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各保证人仍有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因双方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因被告杨利祥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曾从银、聂进国、吴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从银、聂进国、吴杨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利祥行使追偿权。原告除请求的本金50000元外还另行主张利息,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8.528%计算;2013年2月19日至贷款本金结清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792%计算,并由被告曾从银、聂进国、吴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编号为51104201000001696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已作了约定,在记帐凭证上也对具体利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利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8.528%计算;2013年2月19日至贷款本金结清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792%计算)。二、由被告曾从银、聂进国、吴杨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利祥承担,被告曾从银、聂进国、吴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哙代理审判员  范瑞敏人民陪审员  李玉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良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