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罪犯牛京鑫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663号罪犯牛京鑫,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株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京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本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复字第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二○一二年四月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一四年八月四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罪犯牛京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牛京鑫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核准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牛京鑫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考核分为11.4分。本院认为,罪犯牛京鑫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牛京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源:百度“”